(2012)甬慈刑初字第1305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6-20)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甬慈刑初字第1305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牟某某。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2年4月2日被抓獲,同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依法逮捕,F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刑訴(2012)125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牟某某犯盜竊罪,于2012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牟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2年4月2日晚6時許,被告人牟某某伙同“小剛子”(另案處理)經預謀,尾隨被害人石某某至某菜場西側新法式無水脆皮蛋糕店門口時,由“小剛子”從石某某的口袋竊得金凱手機1部(價值人民幣240元),并將其所竊手機轉移至被告人牟某某處。后被告人牟某某被群眾當場抓獲。
被告人牟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實,被告人牟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石某某的陳述、證人王某某的證言、價格鑒定報告書、辨認筆錄及照片、調取證據清單及照片、抓獲經過及被告人牟某某的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牟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伙同他人扒竊公民財物,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牟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牟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ㄐ唐趶呐袥Q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 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日起至2012年8月1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 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 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葉 勝 男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徐 佩 穎(代)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