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1301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6-21)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甬慈刑初字第1301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3月16日到案,同月17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被告人錢某。因本案于2012年3月16日到案,同月17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刑訴(2012)118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宋某某、錢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12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某、錢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2年3月16日19時許,被告人宋某某、錢某在慈溪市附海鎮海晏廟村市場路一網吧內,因瑣事與沈某某發生爭執,后采用拳打腳踢、凳子砸的方式將沈某某打傷。經法醫學鑒定,沈某某外傷致帽狀腱膜下血腫形成,此傷構成輕傷。
同日21時許,被告人宋某某、錢某向慈溪市公安局附海派出所投案自首。案發后,二被告人已賠償被害人沈某某人民幣18 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宋某某、錢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被害人沈某某的陳述、證人周某、方某某、洪某某的證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病歷資料、到案經過、人民調解協議書、收條、諒解書及被告人宋某某、錢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宋某某、錢某結伙隨意毆打公民,情節惡劣,其行為均已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錢某均有自首情節,且已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的諒解,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2年9月15日止。)
二、被告人錢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2年9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潘 浩 國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孫 淑 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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