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1282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6-27)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甬慈刑初字第1282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2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刑訴(2012)113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12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張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1年5月1日4時許,被告人張某因懷疑被害人唐某聰等人之前曾毆打自己,遂糾集蔡某、宋某某、王某某(均已判刑)等人至慈溪市古塘街道某郵電局門口,采用拳打腳踢、啤酒瓶砸等方式毆打被害人唐某聰、陳某某、唐某賓,致使被害人唐某聰、陳某某等不同程度受傷。經法醫學鑒定,被害人唐某聰外傷致左側鼻骨粉碎性骨折,此傷勢構成輕傷;被害人陳某某外傷致枕部1厘米×1厘米疤痕、左顳部1.5厘米疤痕、右顳部1厘米疤痕,此傷勢構成輕微傷。
被告人張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張某已與被害人唐某聰達成賠償協議,且已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唐某聰、陳某某、唐某賓的陳述、證人鄭某某的證言、同案犯蔡某、宋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辨認筆錄、法醫學人身損傷程度鑒定書、同案犯蔡某、宋某某、王某某的刑事判決書、和解協議、收條、諒解書、抓獲說明、到案經過及被告人張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伙同他人隨意毆打公民,情節惡劣,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張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賠償情節,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 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8日起至2012年1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 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 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王 治 軍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施燕君(代)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