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1278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6-19)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甬慈刑初字第1278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韋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2月26日被傳喚到案,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刑訴(2012)120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韋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2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06年9月22日20時許,被告人韋某某伙同“小波”、“小龍”、“小定”(均另案處理)至慈溪市觀海衛鎮淹浦村塘上新村6幢6號被害人虞某某住房,撬開廚房窗戶爬窗入戶實施盜竊時,被虞某某發現,被告人韋某某在逃跑時被虞某某抓獲。后“小波”發現被告人韋某某被抓后,持刀將被害人虞某某砍傷,被告人韋某某趁機逃脫。
被告人韋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韋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虞某某的陳述、辨認筆錄及照片、現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及照片、手印鑒定書、比對中指紋詳細信息、抓獲經過及被告人韋某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韋某某以盜竊為目的,伙同他人非法侵入公民住宅,其行為已構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韋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韋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6日起至2012年8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董 芳 芳
二○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孔文靜(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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