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1248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6-20)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甬慈刑初字第1248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2001年5月因犯盜竊槍支罪被江西省景德鎮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于2006年12月15日刑滿釋放。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2月24日被拘傳到案,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辯護人黃琳君,浙江慈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李某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2月24日到案,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刑訴(2012)111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及辯護人黃琳君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2年2月4日18時許,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伙同“楊某某”(另案處理)等人經預謀,至慈溪市古塘街道國會KTV門口,以“定包廂”為名將被害人周某某騙至門口,采用毆打等方式,強行將其帶至峙山公園。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繼續采用拳打腳踢方式對被害人周某某毆打,逼迫其承認“幫助他人強奸楊某某”一事,至當晚20時許,將其釋放。
2012年2月24日,被告人李某乙至慈溪市公安局古塘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陳述、證人朱某某的證言、紙條、病歷資料、釋放證明書、視頻資料、到案經過及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伙同他人非法拘禁公民,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拘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具有毆打情節,對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依法均從重處罰。被告人李某乙有自首情節,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辯護人黃琳君請求對被告人李某甲從輕處罰的相關合理辯護意見,予以采納。據此,對被告人李某甲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對被告人李某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4日起至2012年8月23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拘役五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4日起至2012年7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董 芳 芳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孔文靜(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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