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1202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6-12)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甬慈刑初字第1202號
公訴機關(guān)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2010年11月因盜竊被浙江省余姚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0年12月因盜竊被浙江省余姚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后于同年12月20日被寧波市勞動教養(yǎng)管理委員會決定勞動教養(yǎng)一年,F(xiàn)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2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依法逮捕。現(xiàn)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刑訴(2012)115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盜竊罪,于2012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2年3月30日7時30分許,被告人周某某至某處南大路與上房路交叉口附近,趁被害人蔡某某買菜不備之際,使用鑷子扒竊蔡某某口袋內(nèi)現(xiàn)金(經(jīng)清點,共計人民幣775元)時被發(fā)現(xiàn),后被群眾當(dāng)場抓獲,并被查獲鑷子一把。
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實,被告人周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蔡某某的陳述、證人潘某某、謝某某的證言、辨認(rèn)筆錄及照片、搜查筆錄及照片、清點筆錄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勞動教養(yǎng)決定書、抓獲經(jīng)過及被告人周某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rèn)定。
本院認(rèn)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扒竊公民財物,其行為已構(gòu)成盜竊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系犯罪未遂,且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作案工具鑷子一把,予以沒收。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ㄐ唐趶呐袥Q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 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2012年7月29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nèi)繳納本院。)
二、作案工具鑷子一把,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 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 面上訴的,應(yīng)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葉 勝 男
二0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徐佩穎(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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