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1199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6-8)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甬慈刑初字第1199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左某某。1996年7月因犯強奸婦女罪被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剝奪政治權利五年;2010年6月因犯販賣毒品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于2011年12月8日刑滿釋放。現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2年3月1日被拘傳到案,同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刑訴(2012)102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2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左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2年3月1日中午,被告人左某某通過電話聯系,在慈溪市滸山街道某大酒店門口,以人民幣2 500元的價格,將毒品麻黃素1包販賣給吸毒人員黃某,后被民警當場抓獲,并被查獲毒品麻黃素1包(凈重4.3364克)及供犯罪所用的移動電話機1部。經鑒定,從該包毒品中檢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被告人左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左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黃某、李某、胡某、申某、孫某某的證言、辨認筆錄及照片、清點筆錄、調取證據清單、扣押、發還物品清單、涉案物品照片、中國移動電話通話詳單、理化檢驗鑒定報告、現場檢測報告書及尿樣檢測照片、前科刑事判決書、罪犯檔案資料、抓獲經過及被告人左某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左某某違反國家毒品管理法規,販賣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左某某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左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查扣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3364克及供犯罪所用的移動電話機1部,依法予以沒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左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二、被查扣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3364克(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及供犯罪所用的移動電話機一部,均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王 國 強
二○一二年六月八日
書 記 員 施燕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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