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1193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6-7)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甬慈刑初字第1193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3月8日被拘傳到案,次日被變更為取保候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刑訴(2012)97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07年9月3日凌晨2時許,被告人胡某某伙同戚某某、孫某某、姜某某、虞某某、徐某某(均已判刑)等人,以幫助討債為由,在慈溪市滸山街道農貿批發市場,采用毆打等方式,強行將被害人沈某某帶至滸山街道新城大道體育場附近,并繼續毆打,逼迫沈某某寫下“向某某借人民幣13 500元”的借條一張,至凌晨5時許,才準許離去。經法醫學鑒定,被害人沈某某傷勢構成輕微傷。
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胡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同案犯戚某某、孫某某、姜某某、虞某某、徐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沈某某的陳述、證人黃某某的證言、辨認筆錄及照片、借條、病歷資料、法醫學人身損傷程度鑒定書、同案犯刑事判決書、抓獲經過及被告人胡某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胡某某伙同他人為索取債務,非法拘禁公民,具有毆打情節,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拘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實施非法拘禁的共同犯罪中,具有毆打情節,對被告人胡某某依法從重處罰。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依法可適用緩刑。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鄭 金 藕
二O一二年六月七日
書 記 員 范鈞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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