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1180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6-12)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甬慈刑初字第1180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龔某某。因涉嫌犯重大責任事故罪于2012年3月27日被傳喚到案,同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刑訴(2012)98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龔某某犯重大責任事故罪,于2011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龔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1年8月5日7時30分許,被告人龔某某明知員工蔣某某(另案處理)未取得叉車特種作業操作證,仍擅自安排蔣某某在慈溪江彩玻璃有限公司租用的廠房(慈溪市附海鎮內)門口,駕駛叉車卸載由被害人任某某等人駕駛的蘇CY351掛號貨車上的九架玻璃。同日8時許,在蔣某某卸載第四架玻璃(重量為4822.41kg)時,因叉車叉腳未伸入到位,且卸載的玻璃超過額定載重,導致叉車向前傾倒,致使前去關貨車檔板的任某某的頭部被壓在貨車車廂與玻璃之間,后經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經事故調查認定,被告人龔某某擅自安排無證人員駕駛叉車冒險作業,未按規定組織制訂叉車作業等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也未有效督促、檢查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及時消除生產安全事故隱患,對本起事故負領導責任。
被告人龔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并與被害人方達成賠償協議,且已履行賠償款人民幣45萬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龔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沈某、余某某、陳某某、蔣某某、任某的證言、傷亡事故結案審批表、事故調查報告、照片、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疾病證明書、人民調解協議書、收條、到案經過及被告人龔某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龔某某在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為已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龔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賠償被害人方經濟損失,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龔某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依法可以適用緩刑。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龔某某犯重大責任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
。ň徯炭简炂谙,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董 芳 芳
二○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孔文靜(代)
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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