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1087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5-31)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甬慈刑初字第1087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3月20日被拘傳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依法逮捕,F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刑訴(2012)94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2年3月17日凌晨,被告人周某甲在其位于慈溪市滸山街道東山社區后橫江路22號的租房內,容留李某、向某、周某乙、吳某某(另案處理)吸食甲基安非他明類毒品。
同日22時許,被告人周某甲又在其位于慈溪市滸山街道東山社區后橫江路22號的租房內,容留李某、向某、周某乙吸食甲基安非他明類毒品。
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周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李某、向某、周某乙、吳某某的證言、檢查筆錄、現場檢測報告書、行政處罰決定書、到案經過及被告人周某甲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某甲違反國家毒品管理法規,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2年9月19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鄭 金 藕
二O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書 記 員 范鈞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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