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1082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5-30)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甬慈刑初字第1082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羅某。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2年2月25日被抓獲,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刑訴(2012)94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羅某犯盜竊罪,于2012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羅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2年2月25日15時30分許,被告人羅某至某處,利用隨身攜帶的鉗子竊得被害人陳逢靜上衣口袋內的人民幣250元。
被告人羅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實,被告人羅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陳某某的陳述、證人羅某某、岑某甲、趙某某、王某某、岑某乙的證言、辨認筆錄及照片、情況說明、抓獲經過及被告人羅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羅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扒竊公民財物,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羅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羅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5日起至2012年6月24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葉 勝 男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徐 佩 穎(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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