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1105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5-24)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甬慈刑初字第1105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丁某。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2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依法逮捕,F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刑訴(2012)97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12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丁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2年3月27日20時許,被告人丁某酒后至慈溪市逍林鎮破山村周塘下路90弄1號被害人張某丁的小店,以未讓其打麻將為由,將店內的3臺自動麻將機、1只玻璃柜等物砸壞。經估價,被損麻將機及玻璃柜合計價值人民幣4 420元。
被告人丁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案發后,被告人丁某近親屬已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丁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張某丁的陳述、證人賈某、張乙、張某甲、張丙的證言、辨認筆錄及照片、價格鑒定報告書、物證照片、收條、抓獲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丁某任意損毀公民財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四個月。
。ㄐ唐趶呐袥Q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8日起至2012年8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董 芳 芳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孔文靜(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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