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1094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5-28)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甬慈刑初字第1094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馬某某。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2年3月5日被抓獲,同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刑訴(2012)95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馬某某犯盜竊罪,于2012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馬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2年3月4日21時許,被告人馬某某駕駛其所有的松花江牌小汽車,伙同王某(自報名,未滿十六周歲)至慈溪市橫河鎮烏山村某租房,撬鎖入內,竊得建設威爾瑪電動自行車1輛及組裝電腦1臺。經價格鑒定,電動自行車價值人民幣1 500元,組裝電腦價值人民幣1 750元。
被告人馬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馬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鞠某求的陳述、證人鞠某、王某的證言、檢查筆錄及照片、現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及現場照片、扣押、發還物品清單、價格鑒定報告書、骨齡推斷意見書、電腦發票、機動車詳細信息、抓獲經過及被告人馬某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馬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入戶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馬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作案用工具,依法予以沒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馬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5日起至2012年7月4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二、作案用松花江牌面包車一輛(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工具起子二把、手套二雙、鉗子一把,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王 國 強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施燕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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