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1090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5-29)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甬慈刑初字第1090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馮某某。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2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變更為取保候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刑訴(2012)100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馮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2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馮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2年4月5日19時52分,被告人馮某某飲酒后駕駛轎車,沿慈溪市青少年宮北路由北往南行駛至潮塘橋南側300米左右地方時,被執勤民警查獲。經理化檢驗鑒定,被告人馮某某血液中檢出乙醇成份,濃度為133.7mg/100ml,屬醉酒狀態。
被告人馮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馮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胡某某的證言、機動車駕駛證及查詢結果、行駛證及車輛信息、呼吸酒精含量檢測記錄表、血樣提取登記表、抽血記錄照片、理化檢驗鑒定報告、行政處罰決定書、查獲經過及被告人馮某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馮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馮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馮某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依法可以適用緩刑。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馮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ň徯炭简炂趶呐袥Q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倪 東 海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范鈞菲(代)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