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1042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5-17)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甬慈刑初字第1042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史某甲。2007年11月19日因盜竊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月3日被抓獲,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被告人余某。2006年7月因犯盜竊罪被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于同年10月9日刑滿釋放;2010年8月18日因盜竊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月3日被抓獲,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被告人張某甲。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月3日被抓獲,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被告人劉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月3日被抓獲,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被告人張某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月3日被抓獲,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刑訴(2012)83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史某甲、余某、張某甲、劉某、張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史某甲、余某、張某甲、劉某、張某乙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1年12月24日下午,胡某某(已判刑)受邀至慈溪市宗漢街道漾山村被告人史某甲租房做客時,竊得被告人史某甲所有的電動自行車1輛。2012年1月2日19時許,被告人史某甲、張某乙找到胡某某質問此事,在胡某某承認盜竊電動自行車后,二被告人強行將胡某某帶回被告人史某甲租房,與被告人劉某、張某甲、余某及史某乙(另案處理)等人共同看管、毆打胡某某,要求胡某某賠償損失。直至次日16時許,被告人史某甲報警,并將胡某某交給公安機關處理。
被告人史某甲、余某、張某甲、劉某、張某乙到案后,均如實供述上述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史某甲、余某、張某甲、劉某、張某乙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被害人胡某某的陳述及刑事判決書、辨認筆錄及照片、傷勢照片、被告人余某的前科刑事判決書及釋放證明書、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抓獲經過及被告人史某甲、余某、張某甲、劉某、張某乙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史某甲、余某、張某甲、劉某、張某乙伙同他人,非法剝奪公民人身自由,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拘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具有毆打情節,對被告人史某甲、余某、張某甲、劉某、張某乙依法均從重處罰。被告人史某甲、余某、張某甲、劉某、張某乙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予以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史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3日起至2012年7月2日止。)
二、被告人余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拘役五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3日起至2012年6月2日止。)
三、被告人張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拘役五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3日起至2012年6月2日止。)
四、被告人劉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拘役五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3日起至2012年6月2日止。)
五、被告人張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拘役五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3日起至2012年6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董 芳 芳
二○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孔文靜(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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