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1034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5-17)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甬慈刑初字第1034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18日到案,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依法逮捕,同月27日被變更為取保候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刑訴(2012)91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陳某甲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2年3月18日18時許,被告人陳某甲駕駛電動自行車,沿慈溪市掌起鎮陳家村潘家橋路自北往南行駛至刁家老年活動室北側約200米處時,與同向沿路面垃圾堆邊行走的被害人邱某某發生碰撞,造成邱某某倒地受傷,經搶救無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經法醫學鑒定,邱某某系顱腦外傷,顱內出血死亡。經道路交通事故認定,被告人陳某甲負此事故的主要責任。
事故發生后,被告人陳某甲及時報警,積極搶救傷者,在事故現場向民警投案,并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案發后,被告人陳某甲已賠償被害人近親屬共計人民幣 103 000元,并取得了對方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陳某乙、陳某、高某某的證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尸體照片、尸體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接警單、到案經過情況說明、人民調解協議書、收條、諒解書及被告人陳某甲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甲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陳某甲有自首情節,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陳某甲已賠償被害人近親屬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陳某甲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依法可以適用緩刑。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潘 浩 國
二○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孫 淑 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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