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1031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5-18)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甬慈刑初字第1031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犯過失致人死亡罪于2012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變更為取保候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刑訴(2012)84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過失致人死亡罪,于2012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2年2月27日上午8時許,被告人徐某某駕駛重型專項作業車在某公司廠區內倒車時,因疏忽大意將正在廠區場地內掃地的錢某某撞倒并碾壓,造成錢某某受傷經搶救無效死亡的非道路交通事故。經鑒定,錢某某系重型顱腦外傷死亡。經非道路交通事故認定,被告人徐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發后,被告人徐某某所在單位某公司已向被害方賠償了經濟損失,被告人徐某某及其所在單位均取得了被害方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徐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孫某某、陳某某、胡某某、應某某的證言、現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及照片、非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意見書、尸體檢驗報告、機動車駕駛證、行駛證、人民調解協議書、收條、諒解書、抓獲經過及被告人徐某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某某因疏忽大意,過失致一人死亡,情節較輕,其行為已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取得了被害方的諒解,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依法可以適用緩刑。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過失致人死亡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王 艷 華
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徐 佩 穎(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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