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1026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5-23)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甬慈刑初字第1026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許某某。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1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依法逮捕,同年6月4日被變更為取保候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刑訴(2012)100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許某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12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許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1年4月13日20時許,被告人許某某因與閆某某有糾葛,趕至慈溪市逍林鎮破山村岑某某家,持磚塊欲毆打正在岑某某家工作的閆某某。岑某某見狀阻止,被告人許某某遂用磚塊將岑某某家中的1臺“飛亞”(FEIYA)MJ系列電腦繡花機顯示屏砸壞。經鑒定,該臺電腦繡花機毀損價值人民幣6 500余元。
被告人許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并已賠償被害人岑某某經濟損失人民幣6 500元,取得了被害人岑某某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許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岑某某、孫某某的陳述、證人閆某某、劉某某的證言、辨認筆錄及照片、被損物品照片、價格鑒定報告書、收條、諒解書、抓獲經過及被告人許某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許某某任意損毀公私財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許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許某某已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的諒解,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許某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依法可以適用緩刑。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許某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潘 浩 國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孫 淑 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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