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965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5-21)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甬慈刑初字第965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敲詐勒索罪于2012年1月2日被傳喚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依法逮捕,F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辯護人蔣勇法,浙江麥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龍某。因涉嫌犯敲詐勒索罪于2012年1月2日被傳喚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依法逮捕,F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刑訴(2012)81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龍某犯敲詐勒索罪,于2012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辯護人蔣勇法、被告人龍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2年1月2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龍某等人以王某某搶其老虎機為由,在慈溪市觀海衛鎮城隍廟村某某賓館門前,采用毆打、帶上面包車威嚇等手段,向王某某敲詐人民幣10 000元。王某某迫于無奈,從銀行拿出人民幣5 000元給被告人李某某,并寫下當晚償還人民幣5 000元的欠條1張。當晚10時許,被告人李某某、龍某在觀海衛鎮新潮賓館向王某某索得人民幣1 000元時,被民警當場抓獲。
被告人李某某、龍某到案后,均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向本院繳納退贓款人民5 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某、龍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陳述、證人龔某某、張某某、劉某的證言、辨認筆錄及照片、協議書、發還物品清單、門診病歷、傷勢照片、中國移動通信客戶詳單、退贓款憑證、抓獲經過及被告人李某某、龍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龍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伙同他人勒索公民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敲詐勒索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龍某部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減輕處罰;被告人李某某、龍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某有退贓情節,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蔣勇法請求對被告人李某某從輕判處的相關辯護意見,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ㄐ唐趶呐袥Q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2日起至2013年6月1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交納本院。)
二、被告人龍某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ㄐ唐趶呐袥Q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2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鄭 金 藕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范鈞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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