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911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5-28)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甬慈刑初字第911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查某某。因嫖娼于2009年10月19日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30日被收容教育六個月。現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2年1月23日被傳喚到案,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刑訴(2012)81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查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2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以普通程序審理“被告人認罪案件”的審理方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賀剛飛、被告人查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2年1月22日19時50分許,被告人查某某在慈溪市天元鎮界塘村姚某暫住房內,同王某某等人吃飯喝酒后聊天時,因瑣事發生爭吵并進行扭打。在扭打過程中,被告人查某某持剪刀刺中被害人王某某胸口部位致其受傷。經法醫學鑒定,被害人王某某外傷致左心室前壁破裂,行“心臟修補術”,此傷構成重傷。
被告人查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查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陳述、證人姚某、班某某的證言、扣押物品清單、作案用剪刀照片、病歷資料、法醫學人身損傷程度鑒定書、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收容教育決定書及抓獲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查某某故意傷害公民身體,致一人重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查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查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23日起到2017年7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潘 浩 國
人民陪審員 楊 法 弟
人民陪審員 張 永 立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孫 淑 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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