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827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5-23)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甬慈刑初字第827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1月4日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同月13日被轉為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依法逮捕,F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刑訴(2012)62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于同日立案,經審查認為本案不宜適用簡易程序,于同月25日轉為普通程序,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以普通程序審理“被告人認罪案件”的審理方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孫濤、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1年12月29日4時許,被告人周某某飲酒后無證駕駛轎車,沿329國道由東向西超速行駛至147KM+300M(慈溪市掌起鎮沈海高速入口西側)附近處時,與同向由柴某某駕駛的無牌正三輪摩托車發生碰撞,造成柴某某倒地受傷,兩車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被告人周某某棄車逃逸,后于2012年1月4日向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投案自首。經道路交通事故認定,被告人周某某應負事故的主要責任。經法醫學鑒定,柴某某交通事故致脾破裂,行剖腹探查+脾切除術,此傷構成重傷;左側股骨頸、粗隆間粉碎性骨折,左髕骨骨折,此傷構成輕傷;右側氣胸,右肺壓縮約70%,此傷構成輕傷;兩側肋骨多發骨折,此傷構成輕傷;第7、8胸椎骨折,此傷構成輕傷。
案發后,被告人周某某及車主已賠償被害人柴某某人民幣40余萬元,并取得了被害人柴某某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周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王某某、張某某、翁某某、任某某的證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車輛照片、道路卡口照片、法醫學人身損傷程度鑒定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交通事故車輛技術檢驗報告書、機動車駕駛證查詢結果、行駛證、車輛信息、接警單、到案情況說明、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收條、諒解書及被告人周某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飲酒后無證駕駛機動車超速行駛,因而發生致一人一處重傷、四處輕傷的重大交通事故,負事故的主要責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有自首情節,依法予以減輕處罰。被告人周某某有賠償情節,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酌情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ㄐ唐趶呐袥Q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4日起至2013年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潘 浩 國
人民陪審員 楊 法 弟
人民陪審員 褚 忠 華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孫 淑 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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