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商初字第19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2-21)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甬慈商初字第19號
原告:寧波某某制冷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沈黎明,余姚市陽光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寧波某某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該公司執行董事。
原告寧波某某制冷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訴被告寧波某某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環保公司)債務轉移合同糾紛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許建素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在審理過程中,本院根據原告的申請在190 000元范圍內凍結了被告某某環保公司在其開戶銀行帳戶內的存款。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對本案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黎明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某某環保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某某公司起訴稱:2009年5月27日,被告兼并并受讓寧波某某電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電器公司)的資產時,書面向原告承諾,關于某某電器公司結欠原告的貨款由被告承擔并歸還,雙方約定:該款作為業務鋪底款,一年后逐步歸還。嗣后,雙方實際未發生業務,被告也未支付貨款。至2011年4月20日,被告以貨抵款71 000元,結欠原告貨款187 706元。2011年10月7日,被告向原告承諾,雙方對賬后商定還款事宜。然被告確認欠款后遲遲不與原告商談還款事宜。庭審中訴請:判令被告即時支付貨款187 706元。
被告某某環保公司未作答辯,也未在本院指定舉證期限內提供任何證據。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訴稱主張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證據:
1.承諾書一份,以證明被告承諾某某電器公司尚欠原告貨款由被告承擔的事實。
2.付款憑證一份,以證明2011年4月20日,被告以貨抵款支付原告貨款71 000元的事實。
經審查,原告提供的證據具有真實性、合法性,與本案有關聯性,被告在收到本院送達的起訴狀副本、證據副本等材料后也未提出抗辯,故本院對原告提供證據的證明力予以確認。
根據認定的證據及原告在庭審中的陳述,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
原告與某某電器公司曾有某某電器公司向原告購買壓縮機的業務往來,至2009年5月27日,某某電器公司結欠原告貨款260 000元。同日,原告與被告簽訂承諾書一份,約定:原告同意某某電器公司將該債務轉讓給被告,并愿與被告繼續發展業務,尚欠原告貨款中的250 000元作為鋪底款,原則上一年后逐步歸還,如新的業務發生,雙方采取“飲水機沖塑件貨款沖壓縮機貨款”的方式。如果原告目前提出一次性結清鋪底款250 000元,被告同意采取飲水機產品抵賬的方式。后原、被告未發生新的業務關系。2011年4月20日,被告以塑件作價71 000元支付原告。至2011年10月7日,被告確認尚欠原告余款187 706元,對此原告也表示認可。但此款原告多次催討,被告至今未予償付。
本院認為:原告與某某電器公司之間的買賣合同關系依法成立有效。某某電器公司將債務轉讓給被告,并取得原告同意,故被告應按約定向原告履行債務。原、被告約定雙方發生新的業務情況下,在2009年5月27日一年后陸續付款,但此后雙方未發生新的業務,故原、被告實際未對付款期限作出約定,原告可隨時要求履行,現原告要求被告即時支付原告尚欠貨款的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款、第六十二條第(四)項、第八十四條、第八十六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當庭判決如下:
被告寧波某某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寧波某某制冷設備有限公司貨款 187 706元。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4 050元,減半收取計2 025元,由被告寧波某某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本院。財產保全費1 470元,由被告寧波某某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負擔。因原告已預交,故被告寧波某某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將應負擔的1 470元與上述判決一并直接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帳號: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審 判 員 許 建 素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代書記員 戚 海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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