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商初字第16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2-21)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甬慈商初字第16號
原告:中國某某銀行有限責任公司慈溪市支行。
代表人:華某某,該支行行長。
委托代理人:何澤宇,浙江金穗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岑睿杰,浙江金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徐某某。
被告:黃某某。
被告:楊某某。
原告中國某某銀行有限責任公司慈溪市支行(以下簡稱某某銀行)為與徐某某、黃某某、楊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許某某素適用簡易程序,于2012年2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某銀行的委托代理人何澤宇,被告楊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徐某某、黃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某某銀行起訴稱:被告徐某某、黃某某系夫妻。2010年4月3日,被告徐某某、黃某某因資金周轉所需向原告申請借款。2010年5月12日,原告與被告徐某某簽訂個人額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約定原告向被告徐某某提供可以循環使用的借款,額度510 000元,借款額度有效期間為10年,自2010年5月12日至2020年5月12日。借款金額、期限、用途、利率、還款方式等按合同約定及中國某某個人額度借款支用單中約定內容確定。合同還就雙方權利、業務及違約責任等事項作了約定。同日,原告與被告徐某某、黃某某簽訂個人額度借款最高額抵押合同一份,被告徐某某、黃某某愿以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某某鎮某某村的房地產作抵押擔保,并辦理了他項權利證書。原告與被告楊某某簽訂最高額保證合同一份,被告楊某某愿為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額連帶責任保證,并對保證范圍、保證期間等作了明確約定。2011年6月8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510 000元,借期6個月,即從2011年6月8日至2011年12月8日,約定到期一次性還本付息,貸款年利率為7.605%,貸款逾期,罰息利率倍數為1.5倍。現該借款到期,被告徐某某未能還款,被告黃某某未盡共同還款責任,被告楊某某也未盡擔保責任,為此原告提起訴訟,支出律師費27 000元。庭審中訴請:一、判令被告徐某某、黃某某共同即時償還原告借款本金510 000元,支付至2011年12月8日止的利息19 392.75元,并承擔以借款本息529 392.75元為基數、自2011年12月9日始至判決確定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1.4075%計算的罰息;二、判令被告徐某某、黃某某支付原告實現債權費用27 000元;三、若被告徐某某、黃某某不能即時清償上述債務,則依法處置被告徐某某、黃某某提供的抵押物,所得價款原告優先受償;四、判令被告楊某某對上述被告徐某某、黃某某應償付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五、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庭審辯論終結前,原告對第四項訴請變更為判令被告楊某某對被告徐某某應償付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徐某某、黃某某均未作答辯。
被告楊某某未作書面答辯,庭審中口頭答辯稱:被告楊某某在保證合同中簽名事實,但合同具體內容被告楊某某并不知情,故被告楊某某不同意承擔保證責任。
三被告均未提供證據。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訴訟主張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證據:
1.結婚證復印件一份,以證明被告徐某某與黃某某系夫妻的事實。
2.借款申請表一份,以證明被告徐某某、黃某某共同申請借款,同意以自有房產作抵押,黃某某愿承擔共同還款責任的事實。
3.個人額度借款合同一份,以證明原告與被告徐某某就借款額度、期限、借款支用、借款擔保、違約等內容達成協議的事實。
4.個人額度借款最高額抵押合同、房產證、土地證、他項權證各一份,以證明原告與被告徐某某簽訂個人額度借款最高額抵押合同,被告徐某某、黃某某以坐落于某某鎮某某村產證號為慈房權證某字第某號、慈集用(某)字第某號所載房地產作抵押擔保,并已辦理他項權利證書的事實。
5.個人最高額保證合同一份,以證明被告楊某某愿為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額連帶責任擔保,并對保證范圍、保證期間等作了約定的事實。
6.借款支用單、借據各一份,以證明2011年6月8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510 000元,并對借款期限、利率、還款方式等作了約定的事實。
7.律師費發票一份,以證明原告為實現債權支出律師費 27 000元的事實。
被告楊某某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2、3、4、6、7無異議,對證據5保證合同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表示對保證合同內容不知情。本院認為,被告楊某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其在合同上簽名,應知相應的后果,且保證合同明確寫明合同一式三份,被告楊某某也持有一份,被告楊某某稱未曾拿到合同且不知合同內容無證據證實,故被告楊某某對證據5的異議不成立。被告徐某某、黃某某在收到本院送達的起訴狀副本、證據副本等材料后也未提出抗辯,且原告提供的證據經本院審查,具有真實性、合法性,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故本院對原告提供的證據均予以確認。
根據認定的證據及原、被告在庭審中的陳述,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
被告徐某某、黃某某系夫妻。2010年4月3日,被告徐某某、黃某某因資金周轉所需向原告申請借款。2010年5月12日,原告與被告徐某某簽訂個人額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約定原告向被告徐某某提供可以循環使用的額度為510 000元的借款,借款額度有效期間為10年,自2010年5月12日至2020年5月12日。借款金額、期限、用途、利率、還款方式等按合同約定及中國某某個人額度借款支用單中約定內容確定。被告徐某某未按時還清借款本息的,自逾期之日起,拖欠本息按逾期罰息利率計息。還約定如果造成原告以法律手段追償貸款,所造成的一切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財產保全費、律師代理費等由債務人承擔。同日,原告與被告徐某某簽訂個人額度借款最高額抵押合同一份,被告徐某某、黃某某愿以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某某鎮某某村的房地產作抵押擔保,并辦理了慈房他證2010字第某號他項權利證書。同日,原告與被告楊某某簽訂最高額保證合同一份,被告楊某某愿為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額連帶責任保證,約定保證范圍包括主合同項下的貸款本金、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主合同約定由債務人承擔和應支付的所有費用以及訴訟費、律師費等原告實現債權的一切費用,保證期間為主合同約定債務人履行債務期限屆滿之日后兩年止。主合同債權同時存在物的擔保與保證時,原告可選擇就物的擔保實現債權或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也可在債權總額內同時要求兩者承擔最高額保證范圍內任意數額的擔保責任。債務人提供了物的擔保的,被告楊某某愿就所擔保的全部債務先于物的擔保履行保證責任。2011年6月8日,被告徐某某以購買材料所需向原告借款510 000元,約定借期6個月,即從2011年6月8日至2011年12月8日,到期一次性還本付息,貸款年利率為7.605%,貸款逾期,罰息利率倍數為1.5倍。現該借款到期,被告徐某某未能還款,被告黃某某未盡共同還款責任,被告楊某某也未盡擔保責任,為此原告提起訴訟,支出律師費27 000元。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徐某某、黃某某之間抵押借款合同及原告與被告楊某某之間的保證合同均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有效。當事人均應按照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原告依約向被告徐某某提供了借款,被告徐某某理應按約償還借款本息。被告徐某某未按約償還,已構成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應返還原告借款并支付原告尚欠利息及按約定利率計算的罰息和原告為實現債權支出的合理費用。被告黃某某與被告徐某某系夫妻,此債務發生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且被告黃某某作為被告徐某某的妻子在借款申請表中簽字確認,故此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被告黃某某應與被告徐某某承擔共同還款責任。被告徐某某、黃某某以所有的房地產為向原告借款作抵押擔保,若被告徐某某、黃某某不能即時償還所欠原告款項,則依法處置被告徐某某、黃某某提供的抵押物,所得價款原告可優先受償。被告楊某某自愿對被告徐某某向原告的借款承擔保證責任,并承諾愿就所擔保的全部債務先于物的擔保履行保證責任,故被告楊某某應對被告徐某某應清償原告的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徐某某、黃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依法缺席判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當庭判決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黃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返還原告中國某某銀行有限責任公司慈溪市支行借款本金510 000元;
二、被告徐某某、黃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支付原告中國某某銀行有限責任公司慈溪市支行至2011年12月8日的利息19 392.75元及自2011年12月9日始至本判決確定的清償日止、按借款本息529 392.75元為基數、按年利率11.4075%計算的罰息;
三、被告徐某某、黃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給付原告中國某某銀行有限責任公司慈溪市支行實現債權的費用27 000元;
四、若被告徐某某、黃某某不能清償上述判決第(一)、(二)、(三)項確定的款項,則依法處置被告徐某某、黃某某提供的慈房他證2010字第某號房屋他項權證項下的房地產,所得價款由原告優先受償;
五、被告楊某某對上述第(一)、(二)、(三)項判決確定的被告徐某某所負付款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訴訟費9 360元,減半收取計4 680元,由三被告共同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帳號: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審 判 員 許 某某 素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代 書 記 員 戚 海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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