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商外初字第28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1-12-14)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1)甬慈商外初字第28號
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鄭某某
被告:某某塑料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戴鳳祥,浙江素豪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某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海江,浙江和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某輕紡機械設備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海江,浙江和義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朱某某訴被告胡某某、某某塑料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1公司)、周某某、某某電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2公司)、某某輕紡機械設備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3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在審理過程中,本院根據原告的申請查封了被告某某1公司所有的位于某區某路某號、某號、某號、某號的房地產,被告某某2公司所有的位于某某區某某路某號某幢某號、某幢某號、某幢某號、某幢某號、某幢某號、某幢某號、某幢某號、某幢某號、某幢某號的房地產,被告峰城公司所有的位于某區某村某路某號某幢某號、某幢某號、某幢某號、某幢某號的房地產,并凍結了被告某某1公司和某某2公司在開戶銀行帳戶內的存款。另,在審理過程中,原告申請撤回對被告胡某某、周某某的起訴,本院另行制作裁定予以了準許。本院于2011年11月17日、同年12月5日兩次對原告朱某某訴被告某某1公司、某某2公司、某某3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鄭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某某2公司及某某3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曹海江到庭參加第一次庭審,被告某某1公司到庭參加第二次的庭審。本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朱某某起訴稱:2011年7月21日,原告與被告某某1公司、某某2公司、某某3公司簽訂最高額保證擔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某某1公司因經營所需向原告借款,被告某某2公司、某某3公司提供最高借款額的保證擔保,出借人同意根據資金可能在2011年7月22日至2012年1月21日期間向借款人發放借款,最高借款限額為10 000 000元,月利率2%,被告某某2公司、被告某某3公司為連帶責任保證人。保證擔保的范圍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師費等實現債權的費用。上述合計即使超過最高額限額,超過部分仍在保證擔保的范圍。同月22日,原告通過寧波銀行網上交易,向被告某某1公司交付借款7 000 000元,由被告某某1公司出具借款借據予以確認。同月26日,原告通過寧波銀行網上交易,向被告某某1公司交付借款3 000 000元,由被告某某1公司出具借款借據予以確認。上述兩筆借款,借期均為1個月,月利率2%。但屆還款期,被告某某1公司均僅支付了第一個月的利息,其余本息,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分文未還。庭審中訴請:1.判令被告某某1公司歸還原告借款10 000 000元,利息218 668元(7 000 000元自2011年8月22日按月利率2%計算至2011年9月25日,3 000 000元自2011年8月26日按月利率2%計算至2011年9月25日),并繼續支付至實際清償日、以10 000 000元為基數、按月利率2%計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某某1公司承擔原告為實現債權支出的律師費378 000元; 3.判令被告某某2公司、某某3公司對上述一、二項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4判令本案訴訟費由三被告承擔。法庭辯論終結前,原告放棄第2項訴訟請求。
被告某某1公司未作書面答辯,庭審中辯稱:借款事實,現經營困難,無法一次性歸還。
被告某某2公司、被告某某3公司均未作書面答辯,庭審中均辯稱:原告要求被告某某2、被告某某3公司承擔保證責任,必須證明原告確實出借給被告某某1公司10 000 000元款項,而原告無證據證明借款給被告某某1公司。且根據公司法規定,公司提供擔保應通過股東會決議,而原告并未提供此方面證據,故被告某某2公司、某某3公司不應承擔保證責任。關于原告訴請的利息,因合同并未對逾期利息作出約定,故對逾期利息不應支持,即使支持,按月利率2%計息也已超過了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
經庭審,原、被告對以下事實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 2011年7月21日,原告與被告某某1公司、某某2公司、某某3公司簽訂最高額保證擔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某某1公司因經營所需向原告借款,被告某某2公司、某某3公司提供最高借款額的保證擔保。原告同意在2011年7月22日至2012年1月21日期間向被告某某1公司發放借款,最高借款限額為10 000 000元,月利率2%,被告某某2公司、某某3公司為連帶責任保證人。保證擔保的范圍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師費等實現債權的費用。上述合計即使超過最高額限額,超過部分仍在保證擔保的范圍。
原、被告有爭議的事實是:原告認為被告某某1公司向原告借款10 000 000元,被告某某2公司、某某3公司提供保證擔保,原告并已交付被告某某1公司借款。被告某某2公司、某某3公司認為原告未向被告某某1公司交付借款,而向被告某某1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某某交付了借款10 000 000元。
針對爭議事實,原告提供了最高額保證擔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據二份,寧波銀行網上交易憑證二份(電腦打印件)、被告某某1公司出具的收條一份。
被告某某2公司、某某3公司對原告提供的最高額保證擔保借款合同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認為被告某某2公司、某某3公司提供保證,未通過股東會決議,擔保未生效。對借款借據的真實性認為無法確認。對網上交易憑證認為系原告自行打印件,無法確定真實性。對收條,被告某某2公司、某某3公司未到庭發表質證意見。
本院經審查認為:被告某某2公司、某某3公司對最高額保證擔保借款合同中的簽字、蓋章均無異議。根據法律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故被告某某2公司、某某3公司在最高額保證擔保借款合同上簽字、蓋章后,原告與被告某某2公司、某某3公司之間的保證合同即成立有效,至于被告某某2公司、某某3公司稱公司提供保證未經股東會決議通過,系被告某某2公司、某某3公司最終是否應承擔責任問題,故本院對原告提供的最高額保證擔保借款合同予以確認。被告某某2公司、某某3公司認為對借款借據的真實性無法確認,但也未提供證據對借款借據的真實性予以否認,且借款人被告某某1公司對原告訴稱事實無異議,故本院對借款借據的證明力予以確認。原告提供的網上交易憑證雖系電腦打印件,但有被告某某1公司出具的收條予以印證,故本院對網上交易憑證兩份及收條均予以確認。
根據確認的證據及原、被告在庭審中陳述,本院另認定本案事實如下:
2011年7月22日,被告某某1公司向原告借款7 000 000元,被告某某1公司出具借款借據一份,約定:借款期限內月利率為2%,借期期限自2011年7月22日至2011年8月21日。同日,原告通過寧波銀行網上交易,向被告某某1公司交付借款7 000 000元。同月26日,被告某某1公司再次向原告借款3 000 000元,被告某某1公司再次出具借款借據一份,約定:借款期限內月利率2%,借期期限自2011年7月26日至2011年8月25日。同日,原告通過寧波銀行網上交易,向被告某某1公司交付借款3 000 000元。上述兩筆借款被告某某1公司于2011年7月26日出具收條一份,予以確認收取。借款后,就上述兩筆借款被告某某1公司均支付了一個月的利息。屆還款期,被告某某1公司未還款,被告某某2公司、被告某某3公司也未履行保證責任。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某某1公司之間的借款合同及原告與被告某某2公司、被告某某3公司之間的保證合同均依法成立有效。原告已交付被告某某1公司借款。被告某某1公司應按約還本付息,現被告某某1公司違約,故現原告要求被告某某1公司歸還借款、支付利息的請求合法。被告某某2公司、被告某某3公司辯稱提供擔保未經公司股東會決議,被告某某2公司、被告某某3公司不應承擔保證責任。因《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并非效力性強制性的規定,故違反《公司法》第十六條并不導致對外提供擔保合同無效,且此系公司內部決議程序,不約束第三人,故對此辯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某某2公司、被告某某3公司就被告某某1公司所欠原告款項承擔保證責任,故對被告某某1公司應償付原告的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2011年7月中國人民銀行6個月內貸款基準利率為年利率6.1%,故原告與被告某某1公司約定的借款月利率2%未超過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雖借款合同未對逾期利率作出約定,但因被告某某1公司未按約還款,故應按有關規定支付逾期利息。現原告主張參照約定利率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準許。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一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六條、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寧波某某塑料機械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返還原告朱某某借款本金1 0 000 000元;
二、被告寧波某某塑料機械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支付原告自2011年8月22日始至本判決確定履行日止、以7 000 000元為基數、按月利率2%計算的逾期利息及自2011年8月26日始至本判決確定履行日止、以3 000 000元為基數、按月利率2%計算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某某電器有限公司、某某輕紡機械設備制造有限公司對上述判決第一、二項確定的被告某某塑料機械有限公司應履行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85 380元,由三被告共同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本院。財產保全申請費5 000元,由三被告共同負擔,因原告已預交,故三被告將應負擔的5 000元于上述判決一并直接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帳號: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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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判 長 許 建 素
審 判 員 徐 堅 鋒
人民陪審員 孫 新 長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代 書 記 員 戚 海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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