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周商初字第230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5-28)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甬慈周商初字第230號
原告:董某某。
原告:余某某。
兩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國輝,浙江萬豪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陸某某。
委托代理人:丁銀表,慈溪市人和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董某某、余某某為與被告陸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于2012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陳忠輝適用簡易程序于2012年5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董某某和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國輝,被告劉文其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銀表到庭參加訴訟。
原告董某某、余某某起訴稱:2011年9月1日至2011年9月23日,兩原告應被告要求,陸續向其支付購貨定金180 000元。此后,被告向兩原告交付價值107 542元的貨物。2011年12月3日,雙方經結算,被告尚欠兩原告貨款72 458元,由被告出具欠條一份,約定在2011年12月10日前歸還。屆期,被告未按約歸還。現要求被告陸某某歸還貨款72 458元,支付利息1 386元,并賠償自2012年3月27日始至判決確定的履行日止按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利息損失;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陸某某未作書面答辯,庭審中辯稱:兩原告訴稱的貨款72 458元并非貨款,系定金。在雙方業務往來中,其中一次被告方貨物送到原告處后,兩原告無故拒收,造成被告損失10多萬。故兩原告已構成違約,該定金應由被告享有,要求駁回兩原告的訴訟請求。
兩原告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交欠條1份,證明2012年12月3日,經結帳,被告陸某某尚欠兩原告貨款72 458元,約定于2011年12月10日前結清的事實。
對于原告提供的證據,被告陸某某發表質證意見如下:對欠條的真實性無異議,對關聯性、合法性有異議。欠條中明確寫明180 000元系定金,而且欠條上寫明余款2011年12月10日結清,“結清”并非指支付原告款項,因為兩原告存在違約行為,該結清是指對原、被告之間的相關責任進行確認并從而確認欠條中所記載款項的歸屬。
被告陸某某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
1.慈溪市某某貨物托運站情況說明書1份,證明被告把廢絲料送到原告處后,原告拒收貨物對被告造成損失的相關事實。
2.慈溪某某公司貨物運輸協議書1份,證明被告通過運輸公司把廢絲料送到原告處的事實。
3、照片1張,證明被告把貨物送到原告處,在卸貨時,原告無故拒收貨物的事實。
4、收據3張,證明180 000元不是買賣的價款,是定金,并且分別約定了貨物價格的事實。
對于被告提供的證據,原告發表以下質證意見:對證據1、2、3三份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有異議,原告沒有拒收被告的貨物。對證據4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反而可以證明原告已經向被告交付180 000元貨款或者定金的事實。
本院對原、被告提供的證據認定如下:被告陸某某提供了慈溪市某某貨物托運站情況說明書、運輸協議書及照片,擬證明原告存在拒收貨物的事實。托運站作為組織其所作的情況說明系對自然人所了解的情況以組織的身份提出,該份證據應視為證人證言,而證人應當出庭作證,而運輸協議書及照片也無法證明原告存在拒收貨物的事實,該三份證據也無法形成證據鏈證明被告主張的事實。對該三份證據,本院不予認定。兩原告對被告陸某某提供的三份收據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原告提供的欠條具有真實性、合法性,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認定,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被告陸某某辯稱該欠條中“結清”并非指被告支付原告款項,而是指對于該款項的最終歸屬進行確定,因為原告拒收貨物的行為已經構成違約并對被告造成損失。但被告陸某某提供的證據無法證明兩原告存在拒收貨物的事實,且即使存在拒收的情況,被告所主張的拒收也發生在該欠條出具之前,作為一個理性的人,在結算后出具欠條時對該拒收情況不作任何記載也不符合常理。故對于被告陸某某上述辯稱本院不予采納。
根據本院確認的證據以及原、被告庭審中的陳述,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
兩原告與被告陸某某之間存在PET吸塑片業務往來。2011年9月1日至2011年9月23日,兩原告陸續向被告陸某某支付定金180 000元。后被告陸某某向原告提供貨物價值10 7542元。2011年12月3日,兩原告與被告進行結算,由被告陸某某出具欠條一份,對上述事實進行了確認,并約定余款72 458元于2011年12月10日前結清。屆期,被告陸某某未予支付。現原告訴來本院,請求解決。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買賣合同關系成立且有效,依法應予保護。被告提供貨物價值少于兩原告支付的貨款,對于兩原告多支付部分理應退還。現兩原告要求被告即時歸還余款72 458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與兩原告約定該款項于2011年12月10日支付,被告未按約支付該款項,已構成違約,故兩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利息損失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年利率6.56%計算利息損失并無相應依據,本院按照銀行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年利率6.10%計算利息,故被告陸某某應支付兩原告利息損失1 289.15元,并支付自2012年3月27日始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日止以72 458元為基數,按銀行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利息。被告陸某某辯稱兩被告拒收貨物導致被告產生損失,上述款項應作為定金適用定金罰則,由被告所有,但其所提供的證據無法證明兩原告存在拒收貨物的情況,故本院對被告的該主張不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陸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董某某、余某某貨款72 458元,支付利息1 289.15元,合計73 747.15元,并支付自2012年3月27日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日止以72 458元為基數、按銀行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 646元,本院依法收取823元,由兩原告共同負擔1元,由被告陸某某負擔822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賬號為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為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時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陳 忠 輝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代書記員 馮 維 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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