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周商初字第18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4-11)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甬慈周商初字第18號
原告:陸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族,××,住××省××市××鎮××村×××。公民身份號碼:××××××××
委托代理人:鄔輝林,浙江海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唐家燕,浙江海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馮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族,××,住××省××市××鎮××××村×××。公民身份號碼:×××××××
原告陸某某為與被告馮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2年4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家燕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馮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陸某某起訴稱:2010年10月,被告馮某某向原告陸某某借款34 000元,2011年2月11日,被告出具欠條一份,表明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幣34 000元。后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未予歸還。現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特向法院起訴,請求依法判令:1.被告償還原告欠款人民34 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2月11日起至2012年3月10日的利息558元,實際利息算至付清全部款項止;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法庭審理終結前,原告自愿放棄主張欠款利息的訴訟請求。
被告馮某某未作書面答辯,亦未提供證據。
被告馮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視為放棄舉證、質證權利。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訴稱主張成立,向本院提供欠條一份,證明被告馮某某尚欠原告34 000元的事實。
經審查,原告提供的證據具有真實性、合法性,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可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根據本院確認的證據及原告的陳述,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
原告陸某某與被告馮某某系朋友關系。2010年10月,被告馮某某因信用卡透支向原告借款34 000元,由原告替被告歸還信用卡透支金額34 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討,被告于2011年2月11日出具欠條一份,雙方對利息及還款期限未作約定。后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故訴來本院請求解決。
本院認為:原告陸某某與被告馮某某之間的借貸關系合法有效,依法應予保護。原、被告雙方對還款期限沒有約定。故原告有權隨時要求被告歸還借款,但應給予被告必要的準備時間。本院受理本案后,已依法給予了被告答辯、舉證期限,應視為已給予被告必要的還款準備時間。現原告要求被告即時歸還借款 34 000元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法庭審理終結前,原告自愿放棄欠款利息的訴訟請求,系對自身權益的處分,且不損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準許。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當庭判決如下:
被告馮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歸還原告陸某某借款 34 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664元,由被告馮某某負擔,在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賬號為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為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范 智 君
代理審判員 朱 吉 鋒
人民陪審員 褚 忠 華
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代書 記 員 施 維 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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