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周民初字第45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4-13)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甬慈周民初字第45號
原告:丁某甲。
委托代理人:熊玉祥,浙江煜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黃瑞軍,浙江煜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丁某乙。
原告丁某甲為與被告丁某乙離婚糾紛一案,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2年4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熊玉祥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丁某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丁某甲起訴稱: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戀愛,1986年12月22日登記結婚。婚后生育二女,長女丁某丙,現年22周歲,已工作,二女丁某,現年15周歲,在某某初級中學讀書。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09年上半年開始,被告以外出做生意為由離家,長期未歸。原告問及被告在外工作情況,被告只是說在上海工作,很忙。期間,被告僅回家幾次,每次都住一兩天,也不關心原告及女兒,也不過問家事。經原告家人及親戚的再三勸說,2011年10月1日被告才回家,但沒住幾天,又離家出走。被告借故長期離家,對原告及家庭不聞不問,其行為嚴重傷害了夫妻感情。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請求1.準許原、被告離婚;2.婚生女丁某隨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承擔撫養費1 000元,至丁某18周歲止,共計33 000元。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
1.結婚登記申請書1份,證明原、被告于1986年12月22日登記結婚的事實。
2.慈溪市某某鎮某某村民委員會證明1份,證明丁某乙與丁某丁系同一人的事實。
3.居民戶口簿1份,證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二女的事實。
4.慈溪市某某鎮某某村民委員會證明1份,證明原、被告雙方分居已滿二年的事實。
被告丁某乙在法定期限內未作答辯,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亦未提供證據。
被告丁某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視為放棄答辯、舉證、質證權利。經審查,原告提供的證據具有真實性、合法性,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認定,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根據本院認定的證據及原告在庭審中的陳述,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
原、被告經人介紹于1982年上半年相識戀愛,1986年12月22日登記結婚,1989年7月16日生育長女丁某丙,現已工作,1996年8月24日生育次女丁某,現在某某初級中學讀書,隨原告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較好。但自2009年上半年始,被告以做生意為由長期外出,偶爾回家。經婚生女兒丁某請求,被告于2011年10月1日回家,但又于同月3日早上與原告等家人不辭而別。此后,被告就未再回家。2009年上半年至今雙方也互不履行夫妻義務。現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為由訴來本院,請求與被告離婚。
本院認為:原、被告分居已達三年,且分居期間又互不履行夫妻義務,現原告起訴后,被告又不到庭應訴,據此說明被告已無意改善夫妻關系,因此,可認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可予準許。婚生次女丁某現長期隨原告共同生活,故由原告撫養較宜,被告應承擔必要的子女撫養費。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第(四)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丁某甲與被告丁某乙離婚;
二、婚生一女丁某由原告撫養,被告于2012年4月始每月支付原告子女撫養費500元至丁某18周歲時止;
三、駁回原告其余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300元,由原告丁某甲負擔,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賬號: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范 智 君
代理審判員 陳 忠 輝
人民陪審員 褚 忠 華
二○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代書記員 馮 維 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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