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周民初字第12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4-11)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甬慈周民初字第12號
原告:應某甲。
被告:秦某某。
原告應某甲訴被告秦某某離婚糾紛一案,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2年4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應某甲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秦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應某甲起訴稱:原、被告于1997年下半年經人介紹相識,1998年5月1日辦理結婚儀式后同居生活,1998年11月16日補辦結婚登記手續,1999年3月6日生育一女應某乙,現就讀于慈吉中學。由于婚前相識時間較短,致原告對被告缺乏基本了解。婚后初期,原、被告生活平淡。2006年開始被告去崇壽鎮打工。2007年11月開始至今,被告從未回家。雙方分居已達四年,已無夫妻感情。現原告認為,原、被告之間的婚姻已徹底破裂,要求判令原、被告離婚。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
1.結婚證1份,證明原、被告于1998年11月16日登記結婚的事實。
2.慈溪市某某鎮某某村民委員會證明1份,證明被告于2007年11月離家出走至今未歸,雙方分居已達四年的事實。
被告秦某某在法定期限內未作答辯,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亦未提供證據。
被告秦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視為放棄答辯、舉證、質證權利。經審查,原告提供的證據具有真實性、合法性,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認定,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根據本院認定的證據及原告在庭審中的陳述,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
原、被告經人介紹于1997年下半年相識,1998年5月1日舉行婚禮后同居生活,1998年11月16日補辦結婚登記手續,次年3月6日生育一女,名應某乙,現隨原告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07年11月,被告在外打工時自行離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在分居期間,互不履行夫妻義務。
本院認為:被告離家出走至今已逾兩年,且分居期間原、被告又互不履行夫妻義務,故應認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現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本院應予準許。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第(四)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準予原告應某甲與被告秦某某離婚。
本案受理費300元,由原告應某甲負擔,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賬號: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范 智 君
代理審判員 楊 智 文
人民陪審員 盧 書 連
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代書記員 馮 維 亞
附:本判決依據的法律條文:
1.《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準予離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
(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準予離婚。
2.《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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