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周商初字第221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5-21)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甬慈周商初字第221號
原告:慈溪市某某不銹鋼線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許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光杰,浙江金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某。
委托代理人:葉建榮,浙江煜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慈溪市某某不銹鋼線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為與被告張某某加工合同糾紛一案,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朱玲適用簡易程序于2012年5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光杰、被告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葉建榮到庭參加訴訟。
原告某某公司起訴稱:被告張某某因業務所需,要求原告為其進行來料加工。2008年10月初,原告收到被告發過來的型號為201的不銹鋼一批,放置于原告倉庫內。2008年10月12日,原告為被告加工不銹鋼產品4 391.60公斤,計加工費13 174.80元,2009年1月14日又加工10 495公斤,計加工費31 485元,加工費合計44 659.8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費并將剩余不銹鋼搬離原告倉庫,但被告一直拖延。現請求判令:1.被告即時搬離位于原告倉庫的10 320公斤型號為201的不銹鋼;2.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費16 336.80元,并賠償損失15 200元;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庭審中原告變更訴訟請求第2項為: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費44 659.80元,并賠償損失15 200元。
被告張某某答辯如下:被告張某某與原告不存在不銹鋼拉絲加工業務關系,與原告存在業務關系的是張某某作為法定代表人的金某某(寧波)汽車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某某公司)。2008年4月9日,原告與浙江隆某特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隆某公司)訂立買賣合同一份,約定由原告向隆某公司采購200噸型號為201的不銹鋼,價格為19 000元/噸。4月10日,隆某公司將39.883噸不銹鋼材料運至原告處,原告無力支付貨款。因原告法定代表人許某某的請求,金某某公司幫助原告墊付了717 894元貨款,購買了其中15噸不銹鋼,后委托原告進行拉絲加工。原告提供證據中的兩份送貨清單項下的不銹鋼產品,即金某某公司委托原告進行拉絲加工的不銹鋼產品。2008年4月13日,原告出具保函一份給金某某公司,承諾扣除金某某公司購買的15噸不銹鋼貨款后,尚欠金某某公司的剩余墊付貨款在六個月內還清,并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若逾期沒有還清,則拉絲加工免費,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但從2008年至今,經金某某公司多次催討,原告仍未歸還墊付貨款,亦未支付利息。根據原告承諾,金某某公司無需支付原告不銹鋼拉絲加工費。綜上,被告張某某認為原告所訴主體不適格,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起訴。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訴訟主張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
1.送貨清單2份,證明原告為被告加工不銹鋼產品的事實。
2.清單1份,證明被告尚有10 320公斤不銹鋼放置于原告倉庫的事實。
3.慈溪市某某鎮電器廠的企業登記情況1份,證明除金某某公司外,某某鎮某某村某某路9號還有一家張某某任法定代表人的企業。
被告張某某對原告提供的證據質證如下:對證據1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對關聯性有異議,該項下的不銹鋼產品系金某某公司收受,而非被告張某某收受。只是因為被告是金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在當地往往是認被告這個人而不是認公司,所以收貨單位才寫的被告的名字。原告提供的證據無法證明原告與金某某公司對加工費的單價有明確約定,而且被告提供的證據可以證明雙方約定每噸加工費為1 200元。對證據2,認為該證據系原告自行制作,對其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有異議。對證據3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對證明對象有異議。證據3中慈溪市某某鎮電器廠的的地址與金某某公司的地址不一致,且該廠已經有20多年不經營,2010年仍有年檢只是為了保留企業名稱,現在既沒有廠房也沒有員工。
被告為證明自己的訴訟主張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
1.買賣合同復印件1份,證明2008年4月9日,案外人隆某公司與原告簽訂買賣合同一份,約定由原告向隆某公司采購200噸型號為201的不銹鋼,單價為19 000元/噸。
2.保函、增值稅發票、轉賬憑證各1份,證明金某某公司替原告墊付貨款,原告承諾六個月內還清金某某公司所墊付貨款,若逾期不還,則不銹鋼拉絲加工費免費的事實。
3.金某某公司營業執照1份,證明被告系金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實。
4.隆某公司說明1份,證明對象同證據2、3一致。
5.證人證言1份,證明馬某某是以金某某公司的名義簽收原告提供的兩份送貨單中的貨物,而非以張某某個人名義。
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質證如下:對證據1,因被告未提交證據原件,對其真實有異議。對證據2中的保函,該保函的印章不是原告所蓋,且該保函內容是先蓋章后打印。同時,原告認為該印章與原告的印章大小、字體均不一樣,系偽造的印章。對增值稅發票、轉賬憑證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對關聯性有異議,該增值稅發票和轉賬憑證是金某某公司與隆某公司發生業務往來中形成的,與本案沒有關聯。對證據3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對關聯性有異議,該營業執照不能證明被告代表的是金某某公司。對證據4,首先對該份證明是否是隆某公司出具,及是否是其真實意思表示原告存在質疑;其次該證據屬于證人證言,應由證人隆某公司出庭作證;證明中的部分陳述與事實不符,也與本案無關。對證據5,認為馬某某部分陳述不實。首先,馬某某陳述在某某某某村某某路9號廠區內僅她一個倉管員,但該地址卻有以被告為法定代表人的數個企業,無法認定其是代表金某某公司簽收貨物。其次,馬某某所陳述的送貨時的情況與實際不符,事實上當時送貨來原告處的只有張某某父子,并沒有馬某某;其稱不知道原告收貨后是否有給被告出具過收條,實際情況是原告出具過收條,對此馬某某是知情的,而且因為該批產品原告沒有送齊的事情,馬某某曾經到原告公司來過。
本院對原告提供的證據認證如下:對證據1,該清單上收貨單位一欄雖然寫著張某某,但該部分內容為原告自己填寫的,收貨單位簽字一欄,并沒有張某某本人的簽名確認,故本院對其不予認定。對證據2,該清單系原告自行制作,而被告又未予認可,本院對其不予認定。對證據3,該份企業登記情況信息中的慈溪市某某鎮電器廠住所為慈溪市某某鎮南大路9號,而金某某公司的住所為慈溪市某某鎮東街12號,兩企業登記住所并不一致,而被告稱慈溪市某某鎮電器廠現已不再經營,僅憑原告提供的證據3,并不能證明某某鎮某某村某某路9號有兩家張某某任法定代表人的企業,對證據3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對被告提供的證據認證如下:對證據1,原告提供的系復印件,被告不予認可,本院難以確認該份證據的真實性,故對其不予認定。證據2、4與本案實體處理無關,本院不予認定。證據3真實、合法,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對其予以認定。對證據5,馬某某系金某某公司倉庫管理員,其是在公司營業場所內代表公司簽收貨物,這與常理相符,本院對其證言予以采信,對證據5予以認定。
根據本院確認的證據及原、被告在庭審中的陳述,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
2008年,金某某公司委托原告某某公司加工一批型號為201的不銹鋼產品。2008年10月12日,原告將加工好的4 391.60kg不銹鋼產品送至金某某公司,由該公司員工馬某某簽收。2009年1月14日,原告再次將加工好的10 544kg不銹鋼產品送至金某某公司,并由馬某某簽收。被告張某某系金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馬某某系該公司倉庫管理員。
本院認為:原告某某公司稱其加工該批不銹鋼產品一直是與被告張某某個人聯系,主張其是與被告張某某個人發生業務往來,并提供送貨清單兩份。該兩份送貨清單中“收貨單位”一欄雖然載有張某某個人名字,但該部分內容為原告方填寫,而應由收貨人本人簽名的“收貨單位(簽字)”一欄并無張某某個人簽名,而張某某現并不認可原告的主張,因此僅憑原告提供的證據無法認定原告是與被告張某某間發生業務往來。金某某公司系有限責任公司,馬某某系該公司倉庫管理員,馬某某作為公司員工,有權利和義務代金某某公司收貨。馬某某并非受張某某個人雇傭,在張某某沒有授權委托的情況下,其并無權利代張某某個人收貨,因而馬某某的收貨行為本院認為應系其代表金某某公司的職務行為。綜上,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能夠證明其交易的對象為被告張某某,因此原告對于被告張某某的訴訟請求,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辯稱其個人并未委托原告進行不銹鋼加工,原告是與被告為法定代表人的金某某公司發生業務關系,而根據原、被告及證人馬某某的陳述,原告將加工好的產品送至金某某公司處,并由該公司員工馬某某予以簽收,根據常理可以認定該筆交易是在原告與金某某公司間進行,對被告的辯稱本院予以采信。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慈溪市某某不銹鋼線材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1 296元,本院依法收取648元,由原告慈溪市某某不銹鋼線材有限公司負擔,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帳號: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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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審判員 朱 玲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代書記員 馮 維 亞
附:本裁定所適用的相關法律條文
一、相關法律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
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
二、相關司法解釋
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
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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