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逍商初字第336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3-5)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1)甬慈逍商初字第336號
原告:呂XX。
被告:岑XX。
原告呂XX為與被告岑XX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2年3月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呂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岑X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呂XX起訴稱:2010年9月,被告向原告借款90 000元,并出具借條予以確認,約定月利息2分,還款期限為2011年9月29日。屆還款期,被告未依約支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現原告訴請:1.判令被告即時歸還借款90 000元并支付利息21 60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負擔。案件審理過程中,原告自愿將第一項訴訟請求減少為:判令被告即時歸還借款90 000元并按月利率1.8%支付借期內的利息19 440元。
被告岑XX未作書面答辯,亦未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提供證據。
原告呂XX為證明自己的訴訟主張及事實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借條1份,證明被告岑XX向原告呂XX借款90 000元、約定月利息及借款期限的事實。
被告岑X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視為放棄質證權利。經審查,原告提供的證據具有真實性、合法性,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認定,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根據本院確認的證據及原告在庭審中的陳述,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
2010年9月30日,被告岑XX向原告呂XX出具借條確認向原告借款90 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為2010年9月30日至2011年9月29日,借款期間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岑XX至今尚未歸還原告呂XX借款90 000元,亦未依約支付利息。
本院認為:原告呂XX與被告岑XX之間的民間借貸關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岑XX尚欠原告呂XX借款的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原告自愿按月利率1.8%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內的利息,系原告對自己權益的處分,未超過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且不損害被告的合法利益,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呂XX要求被告岑XX歸還借款本金90 000元并按月利率1.8%支付借期內的利息19 44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當庭宣告判決如下:
被告岑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歸還原告呂XX借款90 000元及支付利息19 44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 532元,由被告岑XX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帳號為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為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時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本頁無正文)
審 判 長 沈 國 文
代理審判員 鄭 蕾
人民陪審員 華 麗 萍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代書記員 宋 瀏 瀏
附:本判決書所適用的相關法律及司法解釋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四十四條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
第六十條 當事人應當按照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
第二百零六條 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對借款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借款人可以隨時返還;貸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內返還。
第二百一十條 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
第六條 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于銀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具體掌握,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數)。超過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三十條 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其它告知事項: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五條 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申請執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
前款規定的期間,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未規定履行期間的,從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18條人民法院受理執行案件應當符合下列條件:(1)申請或移送執行的法律文書已經生效;(2)申請執行人是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權利承受人;(3)申請執行人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申請;(4)申請執行的法律文書有給付內容,且執行標的和被執行人明確;(5)義務人在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期限內未履行義務;(6)屬于受申請執行的人民法院管轄。人民法院對符合上述條件的申請,應當在七日內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條件之一的應當在七日內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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