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周商初字第116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3-29)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甬慈周商初字第116號
原告:崔某某。
委托代理人:楊柳風,浙江楊柳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潘某某。
原告崔某某為與被告潘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楊智文適用簡易程序于2012年3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楊柳風,被告潘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崔某某起訴稱:原、被告系朋友關系。被告為經營所需于2010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150 000元,于同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 000元,于2011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 000元,于同年2月8向原告借款100 000元,于同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150 000元,并分別出具借條五份,上述借款被告口頭承諾支付利息,并稱原告需要時可隨時歸還。現原告自2011年下半年多次催討,被告卻一直借故推諉,分文未還。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即時歸還原告借款700 000元;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潘某某未作書面答辯,在庭審中辯稱:借條是被告所出,借款時間也對的,錢是原告的,但借款不是用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是由被告出面去放利息,每放一次利息被告就向原告出具借條一份,放貸所得原告分五成半,被告分四成半,實際被告一分錢也沒分到,都交給原告了。現要求法院到村里、鄰居處作調查。被告是務農的,無能力歸還700 000元。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訴訟主張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條5份,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 000元尚未歸還的事實。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經審查,原告提供的證據具有真實性、合法性,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
根據本院確認的證據及原告的庭審陳述,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原、被告系親戚關系。被告于2010年10月25日、2010年11月29日、2011年1月17日、2011年2月8日、2011年4月18日分別向原告借款150 000元、200 000元、100 000元、100 000元、150 000元,共計700 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條五份,雙方對還款期限及利息未作書面約定。上述款項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故原告訴來本院,請求解決。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借貸關系成立且有效,依法應予保護。被告辯稱,該款是由被告出面去放利息,放貸所得原告分五成半,被告分四成半,實際被告一分錢也未分到,都交給原告的辯解意見,原告予以否認,且被告亦無證據予以證實,故對被告的辯稱,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雙方對借款的期限沒有明確約定,故原告有權要求被告即時歸還借款,但應給予被告必要的準備時間。本院受理本案后,已依法給予了被告答辯、舉證期限,應視為已給予被告必要的還款準備時間。現原告要求被告即時歸還借款700 000元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潘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歸還原告崔某某借款700 000元。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0 800元,本院依法收取5 400元,由被告潘某某負擔,在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帳號: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本頁無正文)
代理審判員 楊 智 文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代書記員 馮 維 亞
附:本判決依據的法律條文:
一、相關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對借款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借款人可以隨時返還;貸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內返還。
二、申請執行的規定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五條: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申請執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
前款規定的期間,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未規定履行期間的,從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18條:人民法院受理執行案件應當符合下列條件:(1)申請或移送執行的法律文書已經生效;(2)申請執行人是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權利承受人;(3)申請執行人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申請;(4)申請執行的法律文書有給付內容,且執行標的和被執行人明確;(5)義務人在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期限內未履行義務;(6)屬于受申請執行的人民法院管轄。人民法院對符合上述條件的申請,應當在七日內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條件之一的,應當在七日內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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