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梁法民初字第00806號
——重慶市梁平縣人民法院(2012-7-9)
重慶市梁平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梁法民初字第00806號
原告鄧xx,男,漢族,重慶市梁平縣人.
原告王xx,男,漢族,重慶市梁平縣人.
委托代理人蔣xx,重慶文才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于xx,重慶文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高xx,男,漢族,重慶市梁平縣人.
被告高x,男, 漢族,重慶市梁平縣人.
被告重慶市xx建筑工程總公司.
法定代表人謝xx,該公司總經理。
原告鄧xx,王xx與被告高xx,高x,重慶市xx建筑工程總公司(以下簡稱xx總公司)運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楊紅霞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周繼宏、黃英組成的合議庭,于2012年7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鄧xx和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x到庭參加訴訟,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完畢。
原告鄧xx,王xx起訴稱:二原告系岳父與女婿的關系,為了發展經濟,其家庭先后購買了兩輛農用車,車牌號分別為重慶F27526和重慶A65671。2009年4-8月,金帶鎮雙桂堂修建廣場由第三被告承建,被告高x承攬了第三被告的工程勞務,工程由被告高xx進行管理,二原告通過施工管理人楊xx介紹為被告方運輸廣場上的泥巴,二原告運輸后與被告高xx進行了結算,除去借支600元外其余款項7995元沒有支付,被告高x出具了運輸收據,注明了運費欠款情況。后二原告多次找被告方結賬,被告方說沒有與業主方結算,相互推諉,認賬不給。綜上所述,二原告為被告從事運輸業務,其運費理應依法予以結算,被告方極不誠信的行為,嚴重損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請求依法判令三被告連帶支付二原告為其運輸泥巴的運費共計7995元及資金占用利息。
原告鄧大全,王定川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予以證明:
1、運費結算收據,擬證明27526號車運輸164車,每車30元,計4920元,扣預支300元,還欠運費4620元;65671號車運輸105車,每車35元,計3675元,扣預支300元,還欠運費3375元,兩車共計欠運費7995元。
2、高xx、高x錄音筆錄兩份及視聽光盤一張,擬證明建筑總公司承包的雙桂堂時代廣場,由高x承包土方工程,高xx記賬,楊xx管理的事實,所欠運費至今沒有給付。
3、(2011)梁法民初字第01683號民事案件庭審筆錄和撤訴裁定,擬證明xx總公司承包雙桂堂時代廣場,由高x承包土方工程,高xx記賬,楊xx管理,所欠運費至今沒有給付的事實。
4、鄧xx行駛證、李xx行駛證及買賣車協議。擬證明車牌號為65671及車牌號為27536的車輛利益主體為二原告。
被告高xx,高x,建筑總公司未到庭參加訴訟,也未向本院遞交書面答辯狀。
被告高xx,高x,建筑總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經本院庭審質證,三被告未到庭,未對原告鄧大全,王定川提交的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發表質證意見。
經合議庭評議,對原告舉示的上列證據,三被告未到庭,視為其放棄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發表質證意見。本院認為,原告所舉示的上述證據符合證據的三性原則,已形成了證據鎖鏈,能夠證明二原告為應當由被告高保明承擔直接民事責任的施工項目拖運泥巴,且由高保明所雇請的高澤明開具收據的事實,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據上述認證查明:2009年6-8月,二原告為由被告高xx負責的梁平縣金帶鎮時代廣場平整場地的土方施工項目拖運泥巴,被告高xx雇請的被告高x于2012年8月15日給二原告出具收方收據,分別收到原告鄧xx車牌號為重慶A65671號車運泥巴105車,運費單價為35元/車,共計應付運費3675元,支300元,余額3375元;收到原告王xx車牌號為重慶27526號車運泥巴164車,運費單價為30元/車,共計應付運費4920元,支300元,余額4620元。
上述事實,有二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據和當事人陳述意見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
原告鄧xx、王xx雖然沒有與被告高xx簽訂書面的運輸合同,但被告高xx雇請人員高x給二原告出具的收據,確定了雙方已發生運輸合同關系的事實;且被告高xx與原告委托代理人通電話的電話錄音中,高xx對支付二原告運費的責任主體為自己也予以了認可,只是提到自己沒有結算到工程款,而暫時沒有支付給二原告;因此,二原告為被告高xx運輸了泥巴,被告高xx應當承擔支付二原告運費的民事責任。二原告關于被告xx總公司承擔連帶支付責任的主張,因其未能提供被告xx總公司與被告高xx之間應當承擔連帶責任的相關證據,因此本院對原告的該項請求不予支持;同時二原告還主張被告高x承擔連帶支付責任,但被告高x系被告高保明的雇請人員,其給二原告出具收據的行為系其職務行為,故二原告要求高x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訟請求,本院也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我國《合同法》規定,運輸合同是承運人將旅客或者貨物從起點運輸到約定地點,旅客、托運人或者收貨人支付票款或者運輸費用的合同;旅客、托運人或收貨人應當支付票款或者運輸費用;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被告高xx作為本案運輸合同的托運人,理應承擔繼續履行合同即支付二原告(承運人)運輸費用的民事責任。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二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30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高xx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王定川運費4620元。
二、由被告高xx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鄧大全運費3375元。
三、駁回原告王xx、鄧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高xx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00元,由被告高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按照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均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后又撤回的,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判決的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決內容生效后,權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該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審 判 長 楊紅霞
人民陪審員 黃 英
人民陪審員 周繼宏
二〇一二年七月九日
書 記 員 田安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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