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梁法民初字第01444號
——重慶市梁平縣人民法院(2012-7-4)
重慶市梁平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梁法民初字第01444號
原告黃xx,男,1968年6月13日,漢族,重慶市梁平縣人,農民,住梁平縣xx鎮xx路xx號xx單元,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黃xx,女,1962年8月14日,漢族,重慶市梁平縣人,居民,住梁平縣xx鎮xx路x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
被告刁xx,男,1975年11月23日出生,漢族,重慶市梁平縣人,農民,住梁平縣xx鎮xx村xx組,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
原告黃xx與被告刁xx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衛晴剛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于2012年7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黃xx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刁xx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黃xx訴稱,被告因做生意缺少周轉資金,于2010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45
000.00元并出具借條一張。后經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履行還款義務。為了原告的合法權益,現依照法律相關規定,請求判決被告刁xx償還原告黃啟元的借款45
000.00元;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原告為支持其主張,向法庭提交了刁xx于2010年9月20日親筆書寫的借條原件一張,擬證明被告刁洪祥向原告黃xx借款45
000.00元的事實。
被告刁xx未到庭應訴,也未向本院遞交書面答辯狀和向本院提交證據。
經本院審查,原告提交的證據雖未經被告質證,但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視為其放棄質證權利。原告提交的證據內容真實,來源合法,與本案有關聯,應當作為本案定案依據予以采信。
根據以上有效證據和原告的陳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實:被告刁xx因做生意資金周轉不靈,于2010年9月20日向原告黃xx借款45
000.00元并親筆書寫借條一張。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均推諉搪塞拒絕償還。為了保護自身合法權利不受侵害,原告特訴訟來院,請求判令被告及時償還原告借款本金45
000.00元。
本院認為,被告刁xx于2010年9月20日向原告黃xx借款并出具借條,雙方即形成民間借貸關系,原告黃啟元已按約定履行了支付出借款項的義務,被告刁xx便應當及時履行還款義務,被告未及時履行還款義務,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九十條、一百零八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由被告刁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黃xx借款45 000.00元。
如被告刁xx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25.00元,減半收取462.5元,由被告刁xx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按照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均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后又撤回的,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判決的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決內容生效后,權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該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審 判 員 衛晴剛
二〇一二年七月四日
書 記 員 田安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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