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梁法民初字第01351號
——重慶市梁平縣人民法院(2012-6-26)
重慶市梁平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梁法民初字第01351號
原告邱xx,男,1974年7月24日出生,漢族,重慶市梁平縣人,農民,住梁平縣xx鎮xx村1組,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
被告梁平縣xx貿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平縣xx鎮xx路xx號。
法定代表人程xx,該公司總經理。
原告邱xx與被告梁平縣xx貿易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適用簡易程序,依法由審判員陳堯獨任審判,于2012年6月26日
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邱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為被告運輸煤炭,因被告缺乏周轉資金,原告為其墊付購煤款及被告欠原告運費,至2010年8月4日止被告合計欠原告墊付的購煤款及運費45981.00元,并出具欠條一張。此筆欠款經原告催收被告仍未給付,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原告欠款45981.0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經審理查明,原告為被告運輸煤炭,因被告缺乏周轉資金,原告為其墊付購煤款及被告欠原告運費,至2010年8月4日止被告合計欠原告墊付的購煤款及運費45981.00元,并由梁平縣xx貿易有限公司出具欠條一張,加蓋有該公司財務專用章。此筆欠款經原告催收未果。
上述事實有原告的陳述、欠條原件等本院采信的相關證據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梁平縣xx貿易有限公司所欠原告邱xx欠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條為證,雙方形成了債權債務關系,本案案由應確定為買賣合同糾紛。現原告主張債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三十一條、
第一百五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由被告梁平縣xx貿易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邱xx欠款4598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50.00元,減半收取475.00元,由被告梁平縣xx貿易有限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均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后又撤回的,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判決的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決內容生效后,權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該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審 判 員 陳 堯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張 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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