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梁法民初字第01191號
——重慶市梁平縣人民法院(2012-7-10)
重慶市梁平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梁法民初字第01191號
原告黃xx,男,1970年7月16日出生,漢族,重慶市梁平縣人,居民,住梁平縣xx鎮xx街xx號,現于墊江看守所服刑,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
原告方x,女,1973年4月18日出生,漢族,重慶市梁平縣人,居民,住梁平縣xx街道xx路x號附x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鄧xx,梁平縣中心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楊x,男,1975年6月25日出生,漢族,重慶市梁平縣人,居民,住梁平縣xx街道xx路xx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
被告黃xx,女,1974年4月2日出生,漢族,重慶市梁平縣人,居民,住梁平縣xx街道xx路xx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
原告黃xx、方xx與被告楊xx、黃xx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衛晴剛獨任審判,于2012年7月10日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方xx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鄧xx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楊xx、黃xx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完畢。
原告黃xx、方xx起訴稱: 二被告因投資建廠需要資金,于2008年9月19日向二原告借款100
000.00元并出具借條一張。借條約定二被告于一年后償還借款,并以二被告的房屋做抵押,如到期未歸還,則二原告有權處理抵押房屋。借款到期后經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至今未履行還款義務。為了維護二原告的合法權益,現依照法律相關規定,請求法院依法判決被告楊xx、黃xx償還原告黃xx、方xx的借款100
000.00元;案件受理費由二被告承擔。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二原告為支持其主張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證據材料:
1、借條原件一張,借條中載明楊xx、黃xx夫婦于2008年9月19日向黃xx借款100
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擬證明二被告曾向原告黃xx借款100 000.00元的事實。
2、還款協議原件一份,擬證明二被告借款尚未返還完畢,且原告的借款尚在法律的保護期內。
3、結婚證一份,擬證明二原告系夫妻關系,原告方xx能夠作為原告起訴。
被告楊xx、黃xx未到庭應訴,也未向本院遞交書面答辯狀和向本院提交證據。
經本院審查,原告提交的證據雖未經被告質證,但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視為其放棄質證權利。原告提交的證據內容真實,來源合法,與本案有關聯,應當作為本案定案依據予以采信。
根據以上有效證據和原告的陳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實:二原告與二被告均系夫妻關系。二被告因投資建廠需要資金,于2008年9月19日向原告黃xx借款100
000.00元并出具借條一張,借款期限為一年。債務到期后,經二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至今仍有90
000.00元沒有償還。為了保護自身合法權利不受侵害,二原告特訴訟來院,請求判令二被告償還二原告借款90 000.00元。
本院認為,被告楊xx、黃xx于2008年9月19日向原告黃xx借款并出具借條,雙方即形成民間借貸關系,原告黃xx已按約定履行了支付出借款項的義務,被告楊xx、黃xx便應當及時履行還款義務,被告未及時履行還款義務,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原告黃xx與原告方xx系夫妻關系,夫妻共有財產受到他人侵害時,方xx有權作為共同原告參加訴訟。在庭審過程中原告方xx稱二被告已償還10
000.00元,系當事人在陳述中承認的對己方不利的事實,人民法院應當予以確認,二被告實際應償還金額為90
000.00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九十條、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五十六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由被告楊xx、黃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黃仕蓬、方菊借款90 000.00元。
如被告楊xx、黃xx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300.00元,減半收取1150.00元,由原告黃xx、方xx承擔150.00元,被告楊xx、黃xx承擔100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按照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均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后又撤回的,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判決的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決內容生效后,權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該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審 判 員 衛晴剛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
書 記 員 田安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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