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梁法刑初字第00104號
——重慶市梁平縣人民法院(2012-5-11)
重慶市梁平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梁法刑初字第00104號
公訴機關梁平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邱XX,男,出生于四川省自貢市,漢族,初中文化,農民。2012年2月23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梁平縣公安局決定取保候審。
梁平縣人民檢察院以梁檢刑訴(2012)10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邱XX犯危險駕駛罪,于2012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邱XX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審理查明,2012年2月2日19時許,被告人邱XX酒后駕駛渝FDF902號兩輪摩托車,從梁平縣屏錦鎮七橋街道沿318國道往竹山鎮方向行駛,當行至318國道1964KM+500M處與趙XX駕駛的渝FCE656號轎車發生擦掛。經趙報警被民警查獲。經檢驗:被告人邱XX血液中的乙醇含量為143.7mg/100ml。
另查明,趙XX駕駛的渝FCE656號轎車因被告人擦掛所造成的經濟損失而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主持調解,雙方已達成賠償協議,并兌現。
上述事實,被告人邱XX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趙XX、邱紅艷、黃祖童等人的證言,乙醇檢測報告、現場指認照片、行駛方位圖,賠償協議,領條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邱XX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成立,予以確認。本案證據經當庭質證,被告人無異議,其證據能夠證明本案事實,予以采信。被告人當庭自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和罪名,主動履行罰金刑,賠償被害人的損失等,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庭審查明的事實、證據,結合被告人認罪、悔罪態度和其行為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邱XX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1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天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頁無正文)
審 判 員 劉曉峰
二O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高熠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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