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梁法刑初字第00113號
——重慶市梁平縣人民法院(2012-5-3)
重慶市梁平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梁法刑初字第00113號
公訴機關梁平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曹XX,男,出生于重慶市梁平縣,漢族,初中文化,農民。2009年11月因犯盜竊罪被梁平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2010年11月因犯販賣毒品罪被梁平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2011年11月因犯盜竊罪被梁平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2年4月12日被梁平縣公安局監視居住。
梁平縣人民檢察院以梁檢刑訴[2012]10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曹XX犯盜竊罪,于2012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曹XX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1年10月26日21時許,被告人曹XX伙同張XX(另案處理)共謀盜竊作案,便駕駛摩托車竄至梁平縣梁山鎮扈家巷“重慶歸云礦山機械有限公司”圍墻處,趁無人之機,將“重慶歸云礦山機械有限公司”生產的礦車輪對總成套(煤輪4個、軸2根、軸承8個、內外蓋4個、鎖帽4個)盜走。把盜得的礦車輪對總成一套銷售給梁山鎮老車壩廢舊收購點的黃明亮,獲贓款160元用于吸毒揮霍。經鑒定,礦車輪對一套價值897元。
2011年10月31日凌晨,被告人曹XX伙同張XX再次駕駛摩托車竄至“重慶歸云礦山機械有限公司”圍墻處實施盜竊礦車輪對時,被業主發現,被告人曹XX和張XX棄車逃離現場。
上述事實,被告人曹XX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曹XX的戶口證明、供述與辯解,證人張XX、黃XX、黃XX2的證言,公安機關收集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指認現場照片、抓獲經過,梁平縣價格認證中心價格鑒定結論書,本院(2009)梁法刑初字第302號、(2010)梁法刑初字第261號、(2011)梁法刑初字第00362號刑事判決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曹XX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盜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成立,予以確認;本案證據經當庭質證,被告人無異議,其證據能夠證明本案事實,予以采信。被告人曹XX因犯販賣毒品罪,于2010年11月被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曹XX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態度較好,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查明的事實、證據,結合被告人的犯罪情節、悔罪表現和其行為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曹XX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1700元,原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4000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個月,并處罰金5700元。
(其刑期從本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繳清。)
二、對被告人曹XX違法所得160元,予以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天起十日內,口頭或者書面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員 李 玲
二O一二年五月三日
書 記 員 陳小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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