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梁法刑初字第00120號
——重慶市梁平縣人民法院(2012-5-8)
重慶市梁平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梁法刑初字第00120號
公訴機關梁平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XX,男,出生于四川省大竹縣,漢族,初中文化,農民。2008年5月19日,因犯詐騙罪被梁平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三年(曾被羈押27天)。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11年9月17日被梁平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被告人楊XX,男,出生于四川省大竹縣,漢族,小學文化,農民。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11年9月19日被梁平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梁平縣人民檢察院以梁檢刑訴[2012]11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XX、楊XX犯詐騙罪,于2012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黃XX、楊XX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0年10月29日9時許,被告人黃XX、楊XX與“林娃”、李孝成、“小唐”(均另案處理)等五人在梁平縣屏錦鎮七橋廣場遇到廖XX1、廖XX2(均已判決)、陳XX(另案處理),遂決定與廖能友三人共同實施詐騙,并由廖能友負責人員具體分工。被告人黃XX、楊XX與廖XX等人以認親的方式,騙取剛從銀行取款出來的陳國賓的信任,被告人楊XX謊稱其母親生病住院急需用錢,騙得陳國賓8000元現金。被告人黃XX、楊XX從中各分得贓款1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黃XX于2011年9月17日到梁平縣公安局投案,并于2011年9月19日將被告人楊XX、同案人李XX帶至梁平縣公安局投案。二被告人歸案后各自將分得的贓款1000元退還給受害人陳XX。
上述事實,被告人黃XX、楊XX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二被告人的戶口證明、供述與辯解,同案人李XX、廖XX1、廖XX2的供述,被害人陳國賓的陳述,公安機關收集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辨認筆錄、二被告人指認作案現場照片、抓獲經過,陳XX出具的領條,本院(2008)梁法刑初字第54號刑事判決書、(2011)梁法刑初字第127、171號刑事判決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XX、楊XX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騙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成立,予以確認;本案證據經當庭質證,二被告人無異議,其證據能夠證明本案事實,予以采信。公訴機關提出被告人黃XX、楊XX自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是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的意見,予以采納;二被告人歸案后退賠被害人損失,履行罰金,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黃XX在緩刑考驗期內犯新罪,應當撤銷緩刑,數罪并罰。根據查明的事實、證據,結合二被告人的犯罪情節、悔罪表現和其行為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黃XX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8000元;原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三年,并處罰金34000元(已履行);撤銷緩刑,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8000元。
(其刑期從本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8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止。)
二、被告人楊XX犯詐騙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8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天起十日內,口頭或者書面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員 李 玲
二O一二年五月八日
書 記 員 陳小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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