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黔法刑初字第00141號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2012-5-25)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黔法刑初字第00141號
公訴機關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胡XX,男,1982年1月14日出生,土家族,重慶市黔江區人,高中文化,無業,戶籍地:重慶市黔江區正陽街道朝陽1組。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檢察院以渝黔檢刑訴[2012]10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胡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2年5月1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胡XX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胡XX在黔江區輝宇商務賓館8304房間開房住宿。2011年12月19日晚,被告人胡XX容留吸毒人員吳XX、楊XX、左XX、姚XX在黔江區輝宇賓館8304房間內吸食毒品。經檢測,胡XX、楊XX、左XX的尿液均呈陽性。支持指控的證據有被告人的供述,證人證言,檢測報告書及相關書證,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胡XX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定,應當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要求依法予以判處。
被告人胡XX對起訴指控的事實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1年12月11日,被告人胡XX到黔江區輝宇商務賓館登記住宿于8304房間,同月19日晚,楊XX、吳XX來該房間玩耍。期間,吳XX提出想吸食毒品,胡XX遂電話聯系姚XX是否能夠提供毒品,姚XX稱自己有點毒品并與左XX一起到輝宇商務賓館8304房間,隨后,胡XX、吳XX、楊XX、左XX、姚XX一起在該房間內吸食毒品冰毒,之后,姚XX有事先行離開,其余四人被查獲。經檢測,胡XX、吳XX、楊XX、左XX的尿液均呈陽性。
認定上述事實,有經當庭舉證、質證并經庭審確認的下列證據在案佐證: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被告人胡XX的供述,證吳XX、楊XX、左XX、姚XX的證言,抓獲經過,指認筆錄及照片,毒品檢測樣本提取筆錄,現場檢測報告書,吸毒現場照片,住房登記表,被告人胡XX的常住人口信息表。
本院認為,被告人胡XX違反國家有關毒品管理制度,為他人吸毒提供場所,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胡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XX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予以酌情從輕處罰。為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胡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管制十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員 甘 小 芬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王 雪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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