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梁法刑初字第00101號
——重慶市梁平縣人民法院(2012-5-2)
重慶市梁平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梁法刑初字第00101號
公訴機關梁平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唐XX,女,出生于重慶市梁平縣,漢族,初中文化,無業。2008年3月3日因吸毒被梁平縣公安局強制隔離戒毒六個月。2011年10月14日因吸毒被梁平縣公安局強制隔離戒毒兩年。經本院決定,于2012年4月2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重慶市梁平縣看守所。
梁平縣人民檢察院以梁檢刑訴[2012]7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唐XX犯盜竊罪,于2012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唐XX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1年10月6日10時許,被告人唐XX趁梁平縣仁賢鎮下街66號附3號黎XX家無人之際,采用溜門入室的手段潛入黎XX家,盜得黎XX家現金1250元,把盜得的現金用于吸毒揮霍。
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唐XX的親屬代其退賠黎XX現金125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唐XX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唐XX的戶口證明、供述與辯解,失主黎XX、涂XX的陳述,公安機關收集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指認現場筆錄及現場照片,梁平縣公安局公安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唐XX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室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成立,予以確認;本案證據經當庭質證,被告人無異議,其證據能夠證明本案事實,予以采信。被告人唐XX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其親屬代其賠償失主損失,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查明的事實、證據,結合被告人唐XX的犯罪情節、悔罪表現和其行為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唐XX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2500元。
(其刑期從本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7日起至2012年9月26日止。)
(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繳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天起十日內,口頭或者書面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此頁無正文)
審 判 員 李 玲
二O一二年五月二日
書 記 員 陳小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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