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黔法刑初字第00121號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2012-5-16)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黔法刑初字第00121號
公訴機關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付XX,男,1987年3月2日出生,土家族,重慶市黔江區人,小學文化,無業,住重慶市黔江區新華鄉鐘溪村2組。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檢察院以渝黔檢刑訴(2012)9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付XX犯盜竊罪,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2年5月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黔江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訾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付XX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1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付XX在黔江區城南街道城南路宋XX租房外,將宋XX的牌照為渝H35579號力帆LF125-3二輪摩托車盜走,后將此摩托車以400元的價格賣給黔江區城南街道南溝路收購廢舊物品的金XX,金XX又將此摩托車賣給了經營廢舊物品收購門市部的王XX。經鑒定,被盜摩托車價值人民幣2900元。支持指控的證據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陳述,證人證言及相關書證等,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付XX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要求依法判處。
被告人付XX辯稱,其賣給金XX的摩托車是以250元買的。
經審理查明,2011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付XX在黔江區城南街道城南路宋XX租房外,將宋XX的牌照為渝H35579號力帆LF125-3二輪摩托車盜走,后將此摩托車以400元的價格賣給黔江區城南街道南溝路收購廢舊物品的金XX,金XX又將此摩托車賣給了經營廢舊物品收購門市部的王XX。經鑒證,被盜摩托車價值人民幣2900元。
認定上述事實,有經當庭舉證、質證并經庭審確認的下列證據在案佐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及立案決定書,證實了案件的來源。
2、被告人付XX的供述,證實2011年10月9日6點左右,自己在南溝加油站旁邊以400元的價格賣了一臺紅色摩托車給金XX。
3、被害人宋XX的陳述,證實2011年10月8日20時40分左右,自己將二輪摩托車停放在城南路租房處的馬路邊,鎖上方向鎖并取下鑰匙后回住處。次日早上大概6時30分,自己準備駕駛摩托車去上班時,發現摩托車被盜了。
4、證人金XX的證言,證實2011年10月7日11點左右,自己拉廢品從交西路路過一洗車場時,洗車場的一個年輕人問我是否收摩托車,我就將電話號碼說給他。10月8日7點左右,那個年輕人打電話,說有摩托車賣給我,我騎著人力三輪車到南溝加油站路口,我打電話給那年輕人,年輕人說摩托車已經賣了,當時年輕人不在場,有四個收廢舊的人在,其中一個姓葛的我認識,他們已買了一輛紅色的大摩托車,他說摩托車買成400元。10月9日7點左右,那個年輕人打電話叫我去收摩托車,我騎著人力三輪車到南溝加油站岔路口看見那個年輕人,年輕人站在岔路口,旁邊放了一輛紅色二輪摩托車(力帆125-3),我以400元買了這輛摩托車。之后,我將摩托車拖到王XX的廢舊收購點,以440元賣給了王XX。
5、證人李XX的證言,證實2011年12月,付XX對自己說他于2011年10月在人民中學后面偷了兩輛摩托車賣給了收廢舊品的人。
6、證人高XX的證言,證實的基本內容與證人李XX證實的基本內容一致。
7、證人謝XX的證言,證實2011年10月的一天,民警到我在交西路的洗車場調查“XX”(真名:付XX)偷摩托車的事,當天晚上,付XX給我打電話說他在黔江出了點事,讓我拿點錢給他,并安排車送他到咸豐去。我問他是什么事,他說是搞了一輛摩托車在南溝賣給金世安了。我給了付XX200元錢,并叫張XX和我一起送他到咸豐長途汽車站。
8、證人張XX的證言,證實的基本內容與證人謝XX證實的基本內容一致。
9、證人葛XX、李XX、葛XX、王XX的證言,證實2011年10月8日7點過,四人在黔江區南溝加油站路口一垃圾池處,一年輕人賣了一輛摩托車給他們,買成350元,后以450元賣給了南溝王XX的廢舊收購站。
10、證人王XX的證言,證實2011年10月9日9點半左右,金XX賣了一車爛摩托車給自己,說的440元錢。
11、證人楊XX的證言,證實自己聽說過付XX偷摩托車賣給收廢舊的金XX一事。
12、抓獲經過,證實被告人付XX于2011年12月15日被樂昌市公安局城關北區派出所抓獲。
13、辨認筆錄及照片,證實金XX、葛XX、李XX、葛XX、王XX分別從12張照片中辨認出賣給其摩托車的年輕人系付XX。
14、通話記錄、扣押物品清單、車輛信息、被盜摩托車照片,證實了本案相關情況。
15、價格鑒證結論書,證實被盜力帆LF125-3摩托車在價格鑒證基準日的鑒證價值為人民幣2900元。
16、常住人口信息表,證實了被告人付XX的身份情況。
本院認為,被告人付XX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付XX犯盜竊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付XX辯稱其沒有盜竊摩托車的辯解護意見與本院查明的事實不符,不予支持。為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付XX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3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2年9月14日止;罰金在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繳納。)
二、涉案贓款、贓物依法繼續予以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甘 小 芬
人民陪審員 王 賢 江
人民陪審員 王 登 文
二O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王 雪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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