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清中法立民終字第47號
——廣東省清遠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5-18)
廣東省清遠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2012)清中法立民終字第47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陳某楊。
委托代理人高衛軍。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徐某飛。
上訴人陳某楊為與被上訴人徐某飛買賣合同糾紛管轄權異議一案,不服清遠市清城區人民法院(2012)清城法民初字第923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
上訴人訴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裝飾裝修合同糾紛案,業經清遠仲裁委員會仲裁裁決。被上訴人不服(2011)清仲字第116號仲裁裁決,只能向清遠市中級人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而不能直接申請不予執行。清遠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清中法民二執仲字第1號執行裁定書違法無效。被上訴人依據該裁定書向清城區人民法院起訴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人民法院不應受理,已經受理的,應裁定駁回起訴。即使本案可以由人民法院管轄,依據原告就被告的民事訴訟原則,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對公民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最高人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條“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戶籍所在地”等法律規定,上訴人的住所地在廣東省云浮市云城街道石槽一巷6號。因此,本案應由廣東省云浮市云城區人民法院管轄。請求:撤銷清城區人民法院(2012)清城法民初字第923號民事裁定,將本案移送廣東省云浮市云城區人民法院審理。
經審理查明,上訴人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成立“清遠市清城明楊石材店”,經營場所:清遠市清城區橋北路東二座3-7卡,企業類型為個體戶,經營者為陳某楊。被上訴人向陳某楊購買的本案所涉的石材是在清遠市清城明楊石材店購買。
本院認為,本案是買賣合同糾紛。被上訴人是在清遠市清城明楊石材店向上訴人購買本案所涉石材,雙方的合同履行地是在清遠市清遠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關于“因合同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的規定,原審法院對本案有管轄權。原審法院裁定駁回上訴人提出的管轄權異議正確,本院依法予以維持。上訴人的上訴理據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駁回。至于上訴人上訴提出被上訴人不服(2011)清仲字第116號仲裁裁決,只能向本院申請撤銷仲裁,而不能直接申請不予執行。本院(2012)清中法民二執仲字第1號執行裁定書無效等問題,不是管轄權異議審查范圍,本案不作審查。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八條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李慧玲
審 判 員 成明修
代理審 判 員 羅文雄
二O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梁苑清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