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清中法立民終字第31號
——廣東省清遠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5-29)
廣東省清遠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2012)清中法立民終字第31號
上訴人朱某英。
上訴人朱某英不服英德市人民法院(2012)清英法立民初字第1號不予受理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
上訴人上訴稱:上訴人與被起訴人胡某明于2001年5月29日結婚,上訴人于2007年向英德市人民法院起訴離婚,英德市人民法院判決離婚,清遠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7日作出維持一審的終審判決。在離婚案中上訴人沒有請求分配本案所涉財產。在上訴人與被起訴人胡某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胡某明于2005年3月30日以英德市某建筑安裝工程公司名義與英德市某中學簽訂《英德市某中學學生宿舍、食堂和小賣部經營權出讓合同》,以2300萬元的價格取得英德市和某中學生宿舍、食堂和小賣部的19年6個月經營收益權。2005年9月30日胡某明依據合同規定獨資成立了英德市某中學后勤服務中心并實際經營至今。上訴人認為,胡某明以英德市某建筑安裝工程公司的名義、從英德市某中學取得的、現由其獨資注冊成立的英德市某中學后勤服務中心享有的英德市某中學宿舍、食堂、小賣部的經營收益權是上訴人與胡某明的夫妻共同財產。上訴人與本案有最直接的、無可否認的利害關系,上訴人是唯一的一個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其起訴完全符合《民訴法》第108條第(一)項的要求,是本案請求事項絕對適格的主體。綜上,請求撤銷英德市人民法院(2012)清英法立民初字第1號民事裁定,指令原審法院對本案立案受理。
經審查,上訴人朱某英與被起訴人胡某明于2001年5月29日登記結婚。朱某英于2007年向英德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與胡某明離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后英德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英法民一初字第237號民事判決準許朱某英與胡某明離婚,并對夫妻共同財產作出判決。朱某英及胡某明對夫妻財產分配不服均提起上訴,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作出(2009)清中法民一終字第308號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民事判決。上述判決認定2005年3月30日經英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準成立的英德市某中學后勤服務中心,為胡某明個人獨資注冊企業,投資金額人民幣5萬元。并判決英德市某中學后勤服務中心由胡某明經營。
另查,2005年3月30日,英德市某中學(甲方)與英德市某建筑安裝工程公司簽訂一份《出讓學生宿舍、食堂、小賣部經營權合同書》,約定:乙方以500萬元現金和承建教學樓一棟、學生宿舍兩棟、第二學生食堂一棟三項工程建設項目的工程款抵頂出讓金的方式取得經營權。經營期限:2005年3月30日至2024年9月29日,共19年6個月;經營方式:甲方出讓學生宿舍、食堂和小賣部經營權給乙方,由甲方向乙方交納宿生住宿費,并由乙方根據國家法律法規和學校的規章制度自主經營學生宿舍、食堂和小賣部所得利潤全部歸乙方所有;經營權出讓金及支付辦法:1.學生宿舍、食堂、小賣部的經營權出讓金為2300萬元。2.乙方在中標后7天內支付現金500萬元(含30萬元招標保證金)的出讓金存入甲方指定帳戶。剩余1800萬元出讓金用于承建工程項目(教學樓一棟、學生宿舍兩棟、第二學生食堂一棟三項工程);乙方經營管理要求:乙方必須取得經營權1個月內按照政府的有關規定申請成立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管理機構――英德市某中學后勤服務中心(投資者為法人代表)進行經營管理。在后勤服務中心成立后,本合同乙方的權利義務自動轉由該中心承受。甲方對經營項目、服務質量、價格、飲食衛生和安全等方面實行監督。合同還約定了甲方向乙方支付內宿生住宿的辦法、乙方承建的工程項目和竣工時間要求、承建工程項目的結算方式和時間、承建工程項目權屬等內容。
本院認為,本案上訴人朱某英向原審法院提起的訴訟是請求法院確認英德市某中學與英德市某建筑安裝工程公司簽訂的《英德市某中學學生宿舍、食堂和小賣部經營權出讓合同》的實際履行人、權利人為被起訴人胡某明。原審法院(2007)英法民一初字第237號民事判決及本院(2009)清中法民一終字第308號民事判決已認定英德市某中學后勤服務中心由胡某明投資成立,并判決由胡某明經營。依據涉案經營權出讓合同的約定,英德市某中學后勤服務中心成立后,合同受讓方的權利義務自動轉由該中心承受。顯然胡某明為《英德市某中學學生宿舍、食堂和小賣部經營權出讓合同》的實際履行人、權利人已被上述生效判決確認。上訴人以生效判決認定并處理了的事實再次提起訴訟,屬于重復起訴。上訴人向原審法院提起的訴訟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某百零八條規定的起訴條件,原審法院對其起訴裁定不予受理正確,本院依法予以維持。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依法予以駁回。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某百五十二條、某百五十四條、某百五十八條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李慧玲
審 判 員 成明修
代理審判員 羅文雄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梁苑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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