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巫法民初字第30號
——重慶市巫溪縣人民法院(2012-2-14)
重慶市巫溪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巫法民初字第30號
原告胡XX,女,生于1979年8月28日,漢族,重慶市巫溪縣人,住巫溪縣土城鄉石壁村X組。
委托代理人楊祖夔,重慶程正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告康X,男,生于1974年9月22日,漢族,重慶市巫溪縣人,住巫溪縣土城鄉石壁村X組。
委托代理人康臣,住巫溪縣土城鄉石壁村后坪社。
原告胡XX與被告康X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廖子懷獨任審判,適用簡易程序于2012年2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胡XX訴稱,原、被告于1998年經人介紹相識,1999年12月24日登記結婚,2011年1月21日生育長女康宇,2004年10月20日生育次女康文。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被告性格粗暴,經常扯皮打架,未能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且于2008年初原、被告發生糾紛后分居至今,現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故向法院起訴離婚。
被告康X辯稱,原、被告感情摩擦是因兩地分居,并非原告訴稱的2008年后二年未曾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現尚未破裂,不同意原告離婚的訴訟請求。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的事實及理由向本庭舉示了如下證據:1、原、被告及其二女的常住人口登記卡(復印件),擬證明其四人的基本情況;2、原、被告的結婚證復印件,擬證明原、被告存在婚姻關系。
被告對原告所舉證據無異議。
被告未向法庭舉示證據。
經審查,原告所舉證據反映的內容客觀真實、來源合法、與本案相關聯,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經人介紹相識,1999年12月24日登記結婚,2001年1月21日生育長女康宇,2004年10月20日生育小女康文,2008年至2010年原、被告分多聚少,2010年9月起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
本院認為,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是判定是否準予離婚的法定依據。原告向本院起訴離婚,但未向本院舉示出足以證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證據,故原告應當承擔舉證不力的后果,故原告的離婚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其它請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胡XX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40元,依法減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胡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同時,直接向該院預交訴訟費。遞交上訴狀后上訴期滿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員 廖子懷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李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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