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梁法刑初字第00140號
——重慶市梁平縣人民法院(2012-5-28)
重慶市梁平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梁法刑初字第00140號
公訴機關梁平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譚XX,男,出生于重慶市梁平縣,漢族,初中文化,無業。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2年4月15日被梁平縣公安局決定取保候審。
梁平縣人民檢察院以梁檢刑訴[2012]12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譚XX犯危險駕駛罪,于2012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譚XX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2年3月23日21時許,被告人譚XX與朋友在梁平縣318國道安安魚酒店飲酒后,駕駛號牌為渝FG0083號普通二輪摩托車從318國道經梁山鎮南環路向石馬路方向行駛,當車行駛至南環路鳴鐘寺旁彎道時,與迎面行駛而來的號牌為渝F92639出租車發生碰撞致譚XX受傷,出租車車門、擋板掛損的交通事故。經梁平縣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認定,被告人譚XX承擔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經鑒定,被告人譚XX案發時血液內乙醇含量為169.8mg/100ml。
上述事實,被告人譚XX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證人游XX、陳XX的證言,公安機關收集制作的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血樣提取登記表,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重慶市公安局物證鑒定中心乙醇檢驗報告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譚XX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成立,予以確認;本案證據經當庭質證,被告人無異議,其證據能夠證明本案事實,予以采信。被告人譚XX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積極履行罰金刑,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查明的事實、證據,結合被告人的犯罪情節、悔罪表現和其行為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譚XX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3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天起十日內,口頭或者書面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員 李 玲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陳小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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