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梁法刑初字第00142號
——重慶市梁平縣人民法院(2012-5-28)
重慶市梁平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梁法刑初字第00142號
公訴機關梁平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XX,男,出生于重慶市梁平縣,漢族,小學文化。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2年3月3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重慶市梁平縣看守所。
梁平縣人民檢察院以梁檢刑訴[2012]12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XX犯盜竊罪,于2012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劉XX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2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劉XX竄至梁平縣屏錦鎮興平街一燃氣具店門口處,趁黃XX不備,將黃XX上衣口袋內放有1100元現金和3張銀行卡的錢包扒走;同年2月29日10時許,被告人劉XX竄至梁平縣屏錦鎮興平街欣欣商場附近處,用鑷子將周XX放在羽絨服上衣右邊口袋里的480元現金扒走,后通過他人,被告人劉XX歸還周XX現金200元。
另查明,2012年3月14日,梁平縣回龍派出所民警根據群眾舉報,在回龍鎮二橫街將被告人劉XX抓獲,當場從其身上搜查出刀子、鑷子各一把;隨后,劉主動交待了扒竊周XX現金480元的事實。因尿檢結果呈陽性,于2012年3月14日被梁平縣公安局決定強制隔離戒毒兩年。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XX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劉XX的戶口證明、供述與辯解,失主黃XX、周XX的陳述,證人徐本學的證言,公安機關收集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辨認筆錄、現場指認筆錄及照片、情況說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XX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成立,予以確認;本案證據經當庭質證,被告人無異議,其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能印證指控事實,予以采信。被告人劉XX退賠部分贓款,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查明的事實、證據,結合被告人的犯罪情節、悔罪表現和其行為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劉XX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3000元。
(其刑期從本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2012年8月29日止。)
(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繳清。)
二、責令被告人劉XX退賠違法所得148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天起十日內,口頭或者書面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員 李 玲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陳小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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