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梁刑初字第00132號
——重慶市梁平縣人民法院(2012-5-23)
重慶市梁平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梁刑初字第00132號
公訴機關梁平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徐XX,男,出生于重慶市梁平縣,漢族,初中文化,無業。2012年4月12日因涉嫌故意傷害罪被公安局抓獲,2012年4月13日被梁平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梁平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梁平縣人民檢察院以梁檢刑訴[2012]12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XX犯故意傷害罪,于2012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徐XX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1年7月18日11時許,被告人徐XX與其父母在梁平縣梁山鎮興茂集團12號樓工地務工時,與其父母陶XX為瑣事發生爭吵,路過的王XX便站在一旁觀看,被告人對王XX的觀看不滿,與王XX發生爭吵,爭吵過程中,被告人持工地上一端焊有三角形鐵架的鋼管(斗車把子)朝王XX身上打去,將王XX左手等處打傷。經梁平縣公安局物證鑒定室鑒定,王XX的損傷程度為輕傷。
另查明,雙方民事賠償當庭達成調解協議,并予兌現。
上述事實,被告人徐XX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徐XX的戶口證明、供述與辯解,被害人王XX的陳述,證人彭XX、潘XX、徐XX2等人的證言,辨認筆錄,提取筆錄,抓獲經過,法醫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等物證和書證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XX故意損害他人身體健康,致人輕傷,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成立,予以確認;本案證據經當庭質證,被告人無異議,其證據能夠證明本案事實,予以采信。被告人當庭認罪,積極對被害人進行賠償,可酌定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根據查明的事實、證據,結合被告人的犯罪情節、悔罪表現和其行為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徐XX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作案工具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天起十日內,口頭或者書面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員 王海波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高熠輝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