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梁法刑初字第00151號
——重慶市梁平縣人民法院(2012-5-30)
重慶市梁平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梁法刑初字第00151號
公訴機關梁平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鄧XX,男,出生于重慶市梁平縣,漢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盜竊罪,2012年3月21日被梁平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重慶市梁平縣看守所。
辯護人石思忠,重慶文才律師事務所律師。
梁平縣人民檢察院以梁檢刑訴〔2012〕13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鄧XX犯盜竊罪,于2012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鄧XX及其辯護人石思忠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鄧XX于2010年7月22日23時許,伙同田XX、黃X(均另案處理)二人,趁夜深人靜之機,潛至梁平縣中學后校門“國富超市”地壩斜對面易XX摩托車停放處,由田XX、黃X望風看人,被告人鄧XX用事先由田XX、黃X借用易XX摩托車之機配好的鑰匙去將摩托車盜出,隨即三人騎著該摩托車逃匿至廣東。爾后,被告人鄧XX將盜得的摩托車以1000元的低價銷贓給他人。經鑒定,被盜摩托車案發時價值人民幣528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鄧XX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同案人田XX、黃X的交代,失主易XX的報案記錄,證人周XX的證言,偵查機關收集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抓獲經過、辨認筆錄與照片、現場平面示意圖、指認案發現場筆錄與照片、摩托車銷售證明、被盜摩托車樣品照片、梁平縣價格認證中心梁價鑒(2012)40號關于隆鑫LX150-24型摩托車的價格鑒定結論書、被告人鄧XX的戶口信息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鄧XX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盜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觸犯我國刑律,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事實、罪名成立,予以確認;本案證據經當庭質證,被告人無異議,其證據相互印證,形成證據鎖鏈,能夠證明本案事實,予以采信。庭審中,被告人當庭認罪,其態度可作從輕量刑的酌定情節。辯護人石思忠提出被告人犯罪時剛滿十八周歲,是初犯,當庭認罪,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請求對被告人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與庭審查明的事實一致,可予采納;但提出對被告人適用緩刑的意見,因本案贓物轉移機動性較強,具有一定隱蔽性,且贓物未退賠,對其適用緩刑不足以矯正被告人,該意見不予采納。據此,根據庭審查明的犯罪事實、犯罪性質、情節,結合被告人認罪、悔罪表現及其行為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鄧XX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5500元。(刑期從本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止)。
罰金刑限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內繳清。
二、被告人鄧XX違法所得5280元,予以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天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員 陸元貴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高熠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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