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保民一終字第653號
——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7-16)
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2)保民一終字第653號
上訴人(原審第三人)張某某,男,1970年月9月9日出生,漢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孫某,河北某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易縣某某鄉某某村第三村民小組(以下簡稱第三村民小組)。
負責人劉某,該小組小組長。
委托代理人郭某,易縣某某鄉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劉某某,河北某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易縣某某鄉某某村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某某村委會)。
法定代表人鄭某某,該村委會主任。
委托代理人劉某某,男,該村委會副主任。
上訴人張某某因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易縣人民法院(2012)易民初字第10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孫某,被上訴人第三村民小組負責人劉某及委托代理人郭某、劉某某,被上訴人某某村委會委托代理人劉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02年5月30日被告村委會(甲方)與第
三人張某某(乙方)簽訂了荒地、荒山承包合同,約定甲方將村西北(小地名大蕪山梁西)荒地約35畝、荒山約150畝承包給乙方,四至范圍:東至大蕪山凹口,西至西白羊村地界,南至牛老峪西梁分水嶺,北至南白羊村、西白羊村地界,承包期50年。2011年8月12日易縣白馬鄉人民政府作出了(2011)白行初字第1號土地權屬爭議處理決定書,決定內容為“申請人(即本案原告第三村民小組)對源泉村西北部(小地名大蕪山)的山場、耕地,村西部(小地名牛老峪西洼)的山場耕地,擁有所有權”。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交的被告村委會與第三人簽訂的荒地、荒山承包合同書,易縣白馬鄉人民政府(2011)白行初字第1號土地權屬爭議處理決定書在卷證實。
原審法院認為,第三人承包的荒地、荒山包含在白馬鄉人民政府作出的決定中大蕪山山場、耕地范圍之內,現第三人承包的荒地、荒山的所有權歸原告第三村民小組所有,被告村委會無權對原告第三村民小組的財產進行處分,第三人遞交的2002年稅費改革核減土地實際耕種與均攤應繳納稅統計表、劉某某簽字的某某村三隊第二輪土地承包社員每人實際耕種土地情況不能證實原告已將爭議荒山、荒地交給了被告管理發包,被告將爭議荒山、荒地發包后,未經權利人即本案原告追認,因此被告村委會與第三人張某某簽訂的荒地、荒山承包合同無效,對原告第三村民小組的該請求,應予支持。因被告與第三人的合同無效,對合同中的標的物荒地、荒山被告及第三人應予返還,現荒地、荒山由第三人使用管理,由第三人返還給原告為宜。原告請求的賠償經濟損失與第三人主張的在使用管理荒地、荒山中的投入均未提供相應證據,不予支持。因第三人未請求返還承包費用,對合同無效需返還的承包費可另行起訴。第三人主張原告不具備主體資格,不予采信。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應予缺席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八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某某鄉某某村村民委員會與第三人張某某于2002年5月30日簽訂的荒地、荒山承包合同無效,第三人張某某在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將在該合同中涉及的荒地荒山返還給原告某某鄉某某村第三村民小組。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80元,由被告某某鄉某某村村民委員會負擔。
上訴人張某某上訴稱,一、一審判決所依據的易縣白馬鄉人民政府(2011)白行初字第1號土地權屬爭議處理決定書是非法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條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所有權。第十六條規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發生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處理;單位之間的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的爭議,由鄉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我國土地所有權只有農民集體所有和國家所有兩種形式,個人對土地不享有所有權,只有使用權,所以鄉級人民政府只有權處理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土地使用權糾紛,無權對土地所有權進行確權。所以,白馬鄉政府(2011)白行初字第1號土地權屬爭議處理決定是一種超權越職的行為,不具有法律效力。另外,該處理決定所涉及的大蕪山及牛老峪西洼的荒山、荒地是上訴人承包范圍,該荒山、荒地所有權的確認對上訴人有直接的利害關系,白馬鄉政府在受理“第三村民小組”確權申請后,理應通知上訴人以第三人身份參加,并行使相關權利。而白馬鄉政府并沒有通知上訴人參加,從而剝奪了上訴人抗辯及訴訟權利,屬于行政程序違法,故該決定違法,依法不能作為定案依據。二、易縣某某鄉某某村第三村民小組不具備訴訟主體資格。第三村民小組這一獨立經濟組織的設立,沒有任何一級組織提出,也未經任何政府部門批準。訴狀當中沒有該組織的公章,無法確認訴訟行為是該組織的行為,從而也進一步說明該組織是不存在的。三、上訴人與某某村委會于2002年5月30日簽訂的荒山、荒地承包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內容合法,村委會作為該荒山、荒地的所有者和管理者,有權對外發包。綜上所述,請求二審法院依法發回重審或駁回被上訴人的起訴。
被上訴人第三村民小組答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正確,適用法律正確。一、易縣白馬鄉人民政府(2011)白行初字第l號土地確權爭議處理決定書合法有效。《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屬于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經營、管理,已經分別屬于村內兩個以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各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小組經營、管理。該法律規定賦予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小組對土地依法享有所有權。村民小組對于農村土地依法享有所有權是法律賦予的權利。而上訴人在答辯中所述我國土地所有權只有農民集體所有和國家所有兩種所有制形式以此來否定村民小組對于農村土地的合法所有是對法律的狹隘理解,因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小組也同樣是由農民集體組成的。白馬鄉人民政府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條規定處理該爭議程序合法,易縣人民法院同樣依據合法有效的處理決定做出判決認定事實正確。二、本案原告具有訴訟主體資格
。二〇〇六年七月十四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村民小組訴訟權利如何行使問題的回復》,即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立他字第23號:村民小組可以作為民事訴訟當事人,小組長為負責人。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回復具有司法解釋的效力,故該規定為原告作為訴訟主體資格起訴提供的法律依據。三、上訴人與某某村民委員會于2002年5月30日簽訂的荒山、荒地承包合同程序違法,一審法院依法認定無效適用法律正確。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正確,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某某村委會答辯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二審經審理查明事實與原審查明一致。另查明,本案被上訴人第三村民小組另案起訴的牛某、白某某、白某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糾紛,第三村民小組與牛某達成和解,牛某已將爭議山地返還第三村民小組。第三村民小組與白某某、白某的訴訟,易縣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五月九日分別作出(2012)易民初字第110號、第112號民事判決,白某某、白某均未上訴,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某某村委會出具證明,證明第三村民小組依法推選產生小組長并報村委會審批備案,白馬鄉人民政府(2011)白行初字第1號土地權屬爭議處理決定書亦認可第三村民小組的申請人地位,故上訴人張某某主張第三村民小組不存在與事實不符。村民小組作為村民自治組織,其對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具有發包權,《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條對此明確規定:“已經分別屬于村內兩個以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各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發包”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分別屬于村內兩個以上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各該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該規定進一步明確了村民小組有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的主體資格。確認村民小組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立法精神,也符合其后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規定。故第三村民小組具備本案訴訟主體資格,上訴人張某某該項上訴理由不成立。易縣白馬鄉人民政府(2011)白行初字第1號土地權屬爭議處理決定書是一級人民政府出具的行政文書,已經生效,在其未被依法定程序撤銷之前,不能否定其效力。原審法院依據該處理決定書認定本案爭議的荒山、荒地所有權歸第三村民小組所有,某某村委會無權對第三村民小組財產進行處分,并無不當。上訴人張某某提交的證據不能證實第三村民小組已將爭議荒山、荒地交給了某某村委會管理發包,某某村委會將爭議荒山、荒地發包后,第三村民小組也未予以追認,故原審判決認定某某村委會與張某某簽訂的荒地、荒山承包合同無效,符合法律規定。綜上,上訴人張某某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0元,由上訴人張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郭 菡
代理審判員 趙鵬壯
代理審判員 徐 超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劉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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