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保行終字第44號
——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7-18)
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12)保行終字第44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趙XX。
委托代理人杜XX。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XX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張XX。
委托代理人郝XX。
被上訴人(原審第三人)馬XX。
上訴人XX有限公司因不服XX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工傷認定一案,不服XX人民法院(2012)新行初字第l2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為,被告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的相關規定,作出保人社傷險認決字[2011]1557號工傷認定決定書,主體適格,程序合法。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第(六)項的規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第三人馬XX接到原告電話通知后,在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受到傷害,經XX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認定,馬XX在交通事故中負次要責任。馬XX是否喝酒滿城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沒有認定,故應依法認定馬XX為工傷。《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原告對被告認定事實雖提出異議,但沒有提交有效證據加以證明,對被告認定事實予以確認。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被告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作出工傷認定決定,主體適格、程序合法,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法規準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維持被告XX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于2011年8月23日作出的保人社傷險認決字[2011]1557號工傷認定決定。案件受理費5O元,由原告負擔。
XX有限公司不服上訴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l、馬XX本應晚上11點上班,距7點發生交通事故間隔4小時之久,被上訴人推定為在上下班途中實屬錯誤。上下班時間是指本人選擇的行程路線和交通工具從單位到住地所需要的合理時間,對“合理時間”應結合職工所從事的行為、時間長短是否合理來考慮。馬XX平時上班從家至單位均在半小時車程左右,可推定其不是去上班的途中。2、根據上訴人提交的示意圖顯示,馬艷濤發生事故的地點李鐵莊村,不是其上下班的必經路線。馬XX系XX村人,從該村到公司有多條道路可走,怎么能夠推定在該條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就是要去上班的途中呢?3、馬XX發生交通事故時,所駕駛的摩托車沒有牌照,本人也沒有駕駛證,更不能排除當時存在飲酒或醉酒的嫌疑,存在如此重大交通違章行為,被告仍認定為工傷,違反法律規定,違背《工傷保險條例》立法本意。4、一審庭審中,被上訴人向法院當庭提交了一份交通事故認定書。首先,該證據沒有在規定的時間內向法院提交,違反法律規定,其次,只有單獨的一份交通事故認定書,不能證明該認定書是否已經給事故雙方送達,再次,根據相關法律規定,發生交通事故后,應由不少于兩名交通警察將當事人帶到醫療機構或者具備資格的檢驗鑒定機構或者有上述機構派出人員抽血,并對抽血過程全程監督。而該證據不能證明當時是否對第三人馬XX飲酒或者醉酒進行檢測。故此,上訴人對該證據有異議。綜上所述,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故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撤銷工傷認定決定,并依法認定馬XX不屬于工傷。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XX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辯稱,1、馬XX的工傷事故發生在2011年3月6日,根據2010年12月20日國務院修訂的《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的規定,可以看出《工傷保險條例》根本沒有規定上訴人所稱上下班“合理時間”、“必經路線”。上訴人的主張缺乏法律依據。2、本案中《交通事故認定書》是馬XX啟動工傷認定程序的必備要件,答辯人在復議時已提交,上訴人在一審提交的行政復議決定書也對此進行了印證。在一審答辯人的證據目錄中證據2已列明該證據,且上訴人在一審庭審中就此證據質證時發表了意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十五條“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并經庭審質證。未經庭審質證的證據,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規定。據此,一審程序合法。3、XX縣公安交通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明確載明第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負次要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該證據系XX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依職權制作的公文文書,優于其他書證。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準確,應當予以維持。
被上訴人馬XX辯稱,同意被上訴人XX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的答辯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1年3月6日晚上7時左右,馬XX無證駕駛無照摩托車去上班的途中,經過滿城縣李鐵莊村附近時被一輛機動三輪車撞傷,造成左側肘關節脫位伴尺骨冠狀突骨折,左側
髖臼骨折伴骨頭脫位。經XX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認定,馬XX在交通事故中負次要責任。2011年6月16日馬XX向XX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2011年8月23日XX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保人社傷險認決字[2011]1557號工傷認定決定,認定馬XX屬于因工受傷。XX有限公司不服向保定市人民政府申請復議,2012年1月18日保定市人民政府作出保政行復決[2011]30號復議決定予以維持。2012年2月15日XX有限公司向XX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該工傷認定決定。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XX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在接到馬XX的工傷認定申請后,通過調查了解,認為馬XX在去上班途中被機動車撞傷,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作出保人社傷險認決字[2011]1557號工傷認定決定,認定馬XX屬于因工受傷,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程序合法。一審法院判決維持正確,應予維持。上訴人XX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訴理由理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費50元,由上訴人XX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蘭平
代理審判員 別道齊
代理審判員 解建國
二0一二年七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龔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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